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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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陳茂松 被告 蔡雯娟
何紹輔 謝榮盛 毛有增 洪明賢 陳信郎 林思蘋 李毓珮 陳幸敏 蔡名曜 邱鼎文 林宜民 林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在卷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雯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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