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楊家豪
黃秀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沛瑄 即 傅淑瑛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712。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間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4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1175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撒銷。查系爭不動產不計算建物部分價額,僅其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18,700元/㎡×55㎡=1,028,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43,712元相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743,712元。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