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林演槙 相對人 林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與相對人約定分期給付本票金額,且約定給付對象為相對人之女 羅晨雯 ,抗告人已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羅晨雯,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拒絕,故羅晨雯未將最後款項交付相對人。然抗告人實已將本票金額全數交付予羅晨雯,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已將本票金額分期交付予羅晨雯,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