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請人 何茂鐘 相對人 黃正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嗣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上開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詳一審卷頁34)。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元(算式:2320×5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執行費884元,核非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