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卓辰 祐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卓辰祐 (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7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