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被告 吳耿棋
吳昱宏 莊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告 簡國良
王淑蓉 冠欣 礦產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芳嬌」,並經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九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欣公司)部分:原告於97、98、99年度多次向被告冠欣公司訂購貨物,原告因「匯差套利」、「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部分總計溢付被告冠欣公司美金21萬5,174.08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65萬2,370元,原告損失額合計為1,986萬5,225元,縱使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以前開損失抵銷被告冠欣公司請求給付數額即美金53萬5,576.55元,抵銷後原告尚受有304萬0,295元之損失,其中「匯差套利」197萬4,329元、「重複給款」98年12月15日發票之美金8,880元及「未進貨給款」美金5萬2,473.3元(重燒鎂318.02公噸)之其中79萬9,566元,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㈡被告王俊登、吳耿棋部分:被告吳耿棋前經原告委任,自91年7月22日起至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採購業務;被告王俊登自96年起至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採購耐火原材料業務,並負責批准採購耐火原材料種類、數量、品質及付款之人,原告向廠商決定採購、或向交易廠商給付貨款等事項,均須經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審核採購單、廠商報價單、廠商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上開文件均清楚載明採購貨品、每噸單價、廠商請款金額等事項,則在原告向交易廠商給付貨款階段,倘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有確實核對上開文件,必能直接自請款單上比較「美金報價」及「臺幣價」欄發現請款金額係依據過高且不實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原告實不致受有鉅額「匯差套利」之損失,又為避免原告在被告冠欣公司尚未進貨情形即率然給付貨款,或避免被告冠欣公司有針對同筆交易重複請款情形,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自應再積極主動核對磅單或要求會計部門提出磅單匯整資料,以確認每筆付款項目是否均有確實進貨,惟其等竟捨此而弗為,致原告受有鉅額「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身為專業經理人及董事長,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吳昱宏、莊志強部分:被告吳昱宏受僱於原告,負責為原告處理採購業務,本應核對磅單與採購合約是否相符或要求會計部門提出磅單匯整資料,以確認每筆付款項目是否均有確實進貨或已有付款;被告莊志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部主管一職,亦負責為原告處理採購業務,倘被告吳昱宏、莊志強有詳實核對交易文件,原告不致受有鉅額「匯差套利」及「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是被告吳昱宏、莊志強服勞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實審核交易文件,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失,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簡國良、王淑蓉部分:被告簡國良為被告冠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淑蓉為被告冠欣公司所屬員工,均實際負責耐火材料之批發及會計業務,被告簡國良及王淑蓉對於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間交易事項,自應製作真實交易資料執行業務,惟其等竟以虛偽不實之過高匯率,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有鉅額「匯差套利」之損失;又其等未實際依磅單所載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致原告受有鉅額「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其等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涉嫌與原告友和公司所屬人員勾結而涉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等7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986萬5,225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上請求權均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簡國良、王淑蓉、王俊登(下稱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冠欣公司、簡國良、王淑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3、第一項被告如對原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第二項被告如對原告已為給付,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簡國良、王淑蓉、冠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王俊登各應給付原告如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3、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冠欣公司則以:另案二審判決對本件被告冠欣公司並無爭點效,另案二審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既存有未詳實採計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從而另案二審判決所據以作為認定之基礎自不存在,被告冠欣公司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35、336、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第14頁(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訴訟資料可佐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不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溢付貨款或匯差損失舉證,不得僅依另案二審判決之鑑定報告而卸免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之溢付貨款、匯差損失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冠欣公司依雙方合約交付貨物、收受貨款,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亦無須連帶賠償,況系爭重燒鎂318.02噸係原告自行向廠商海城永盛菱鎂廠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則以:1、本件各筆交易均是實在,且符合一般商業常理,並無何侵權或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且原告針對所主張之匯差套利、重複給款、未進貨給款等事項,先前亦已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僅為單純商業判斷之問題,並無何民、刑事責任可言。2、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尚未抵銷之餘款,為被告冠欣公司自97年3月26日起至99年2月23日間之50張發票交易,合計197萬4,329元(匯差套利)。惟上揭時間內之「匯差套利」並非事實,縱或有之,本件被告等人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原告另主張溢付一只貨櫃美金8880元乙節,被告否認有溢付情事,此與原告所稱之「未進貨給款79萬9,566元」之情形相同,實際上貨物均已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才會將相對應的款項給付被告冠欣公司,蓋此兩項貨物之數量、價金均非微小,原告是甚具規模的公司,貨物進出、款項撥付均有相當之管理,哪有可能發生溢付、未進貨卻給款的事情?且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及生產量而言,倘若真的沒有取得預期數量之原料,勢必影響該期間的產量,一定會出問題,但是並沒有,由此即可推論原告公司早已收受貨品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俊登則以:1、原告公司落實分層管理,系爭請購及進貨後之驗收、過磅均有專屬部門及專職人員負責,與被告王俊登無涉。2、匯差損失部分,係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於查匯後計算所得,無從於事後文件查悉有何未實際進貨或換匯匯率錯誤之情,況被告王俊登僅為尊重各部門專職負責事務及專業,實難謂被告王俊登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情事或可歸責之處。3、原告公司以本件事實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另案勞訴)事件中提出抵銷之主張,並經該事件為實質審理,且該事件已確定,本件自應受其拘束,並受有該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該案肯認被告王俊登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簡國良、王淑蓉則以:被告王淑蓉僅為被告冠欣公司之行政人員,並非實際負責被告冠欣公司「耐火材料」批發及會計事務者,另兩公司交易型態有三大重點:1、原告公司必須收到貨物,過磅入公司後,原告公司才會付貨款。2、原告公司以美金付款,是原告公司報關進口。3、被告冠欣公司報關進口,是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以新臺幣支付,原告公司於採購過程、付款程序是有ISO標準作業,被告冠欣公司開立給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全數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示新臺幣交易是完全沒有問題,且交易貨物已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耿棋前受原告公司委任為董事長。
㈡、冠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國良。
㈢、原告就被告冠欣公司發票GM-INV000000-00所示貨物,於99年1月13日電匯美金1萬7,678.6元予被告冠欣公司,嗣再於99年2月4日電匯美金2萬7,366.14元予被告冠欣公司。
㈣、97年度至99年度原告公司新台幣付款給被告冠欣公司,被告冠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9紙,原告公司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另案二審判決對本件被告冠欣公司有無爭點效?
㈡、原告有無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79萬9,566元予被告冠欣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存有匯差197萬4,329元損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吳昱宏、莊志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良、王淑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冠欣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另案二審抵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欣公司給付1,986萬5,225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總計溢付被告冠欣公司美金21萬5,174.08元、1,26
5萬2,370元,損失額合計為1,986萬5,225元(合計應為1,910萬7,592元【計算式:21萬5,174.08元×30+1,265萬2,370元=1,910萬7,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原告所稱1,986萬5,225元)。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於另案二審中,原告主張以匯差損失197萬4,329元,暨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萬5174.08元,1,067萬8,041元;上開金額合計美金21萬5174.08元、1,265萬2,37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抵銷被告冠欣公司美金53萬5,576.55元貨款等語,且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成立,判決駁回被告冠欣公司美金53萬5,576.55元貨款之請求,嗣被告冠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確定成立,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供抵銷之金額(即美金53萬5,576.55元)為1,606萬7,297元(計算式:美金53萬5,576.55元×30=1,606萬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自具既判力,故本件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欣公司給付之部分僅就其餘379萬7,928元【計算式:
1,986萬5,225元-1,606萬7,297元=379萬7,928元】請求為審酌。
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又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損失304萬0,295元,其項目為「匯
差套利」197萬4,329元、「重複給款」美金8,880元及「未進貨給款」美金5萬2,473.3元之其中79萬9,566元,業經另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如下:
⑴、「匯差套利」197萬4,329元部分: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七(一
)已認定:「經鑑定人採用統一發票開立日之滙率做為較客觀之比較基礎並採行:①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協助提供其認定有滙差損失之報價單(即合約)影本及收到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冠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以確認當初雙方約定美金價格及是否載明補貼其他費用等情事。②請上訴人協助提供報價單(即合約)以交叉比對。③滙總無特別註明補貼(有註明補貼即不列入滙差損失計算)之報價單(即合約)設算滙差損失金額如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④經滙總資料之結論:實際支付新台幣金額較【按報價單(即合約)約定之美金價格以發票開立日之滙率換算新台幣】之金額多支付新台幣197萬4329元。若雙方確定應以當初之報價單(即合約)之價格來支付貨款,此金額即為滙差損失。其計算流程並於騰綜字第103013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下稱第69號函)敍明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有以過高之滙率換算貨款,而有不當得利共新台幣197萬4329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至99年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有以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滙差損失共新台幣197萬4329元等情,即屬有理由,應可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背面、114頁),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七(一)認定原告於97年至99年與被告冠欣公司交易期間,確實有以美金計價,但以新臺幣付款之匯差損失共197萬4,329元。
⑵、「重複給款」美金8,880元部分: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八(二
)(4)已認定:「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五(即第34頁)其中之交易【GM-INV000000-00交易金額USD$26640】部分,藉由比對兩造提出之文件影本結果,上訴人係訂購豎窯水鋁石、進口報單顯示共進口3個貨櫃之貨品,而貨運公司之貨櫃運送單所載將其中1個貨櫃貨品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簽收,且未見被上訴人歸還該貨櫃貨品之相關文件,故以此筆交易總金額美金26640元除以3個貨櫃,得出此筆交易,上訴人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即美金26640元÷3=美金8880元)等事實,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25頁及第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敍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GM-INV000000-00交易金額USD$26640】部分,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亦屬有據,堪予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八(二)(4)認定原告主張其就「GM-INV000000-00交易金額USD$26640」部分,確實有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
⑶、「未進貨給款」美金5萬2,473.3元(重燒鎂318.02公噸)部
分: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八(二)(1)、(2)已認定:「關於溢付貨款美金部分:(1)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原於第24頁鑑定共計溢付美金50萬0138.63元(其中美金34萬6096元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上游供貨商 梅鐵 先生之證明文件),嗣又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檢附之新資料,已可確認梅鐵先生已有交付貨物,爰再出具第39號函,調整此部分鑑定金額為美金15萬4042.63元(即美金500138.63元-美金346096元=美金154042.63元),此有第3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應屬可採。(2)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對象明顯錯誤,原應是鑑定兩造間之交易,但系爭鑑定報書書中,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鴻雅、GWANSIN、STARPACIFIC、WANGGOULI、SHANGGUILAN、LIHUA、CHENFUSHENG、LIURENQIN、CHINANATIONAL及STONEMINERALS等10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依卷附兩造間交易之報價單(即合約)所載,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且上載貨物品項與單價皆與被上訴人嗣後傳真予上訴人之請款單內容相符,報價單(即合約)與請款單並均有載及報價單編號等情,已經鑑定人於第69號函、第39號函及第40號函敍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
(二)第74頁、第75頁、第113頁、第114頁)。是上訴人實際上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款滙至第三人(即前揭10家公司)之帳戶,第三人所受貨款之利益,原係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非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交易項目之交易相對人抬頭均載為GWANSINMINERALSCO;或STARPACIFICINTILTRADINGCO:LTD(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36頁、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第64頁、第66頁)。果若GWANSINMINERALSCO;LTD及STARPACIFICINTILTRADINGCO;LTD並非屬兩造之交易,被上訴人又何得以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溢付美金20萬2473.3元予 范大利 先生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報關的,豈能認定未交貨,該金額不應列入上訴人溢付貨款美金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上游供貨商范大利先生美金20萬2473.3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有將此部分交貨金額全數列入【被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內(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頁最後一欄INVOICE編號【INV000000-00】及第31頁第一欄INVOICE編號【INV000000-0】等情,已據鑑定人於第39號函敍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無應再予扣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溢付貨款美金15萬4042.63元,而上開溢付貨款美金15萬4042.63元包含美金5萬2,473.3元(重燒鎂318.02公噸)部分(見高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7月31日騰綜字第10301369號函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及鑑定報告工作底稿「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2-2」卷之第A21-1頁至第A21-27頁5有關鑑定人認定說明)。
③、經查,原告及被告冠欣公司均為另案二審訴訟及本件之當事
人,而原告對被告冠欣公司得否請求上開「匯差套利」197萬4,329元、「重複給款」美金8,880元及「未進貨給款」美金5萬2,473.3元(含上開79萬9,566元款項)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二審訴訟事件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被告冠欣公司雖主張另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之刑事背信等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證人 莊同興 及 顏輝雄 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述,可佐另案二審院判決認定不當,且97年度至99年度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付款給被告冠欣公司,被告冠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9紙,原告公司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為新訴訟資料等語,惟本院認上開資料仍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美金計價交易,運費、報關費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及被告冠欣公司已交付系爭貨物,故不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本件訴訟被告冠欣公司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損失304萬0,295元(計算式:12,652,370+【215,174.08x30】-【535,576.55x30】=3,040,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冠欣公司給付304萬0,295元(下稱系爭304萬0,295元),應屬有理。
④、至被告冠欣公司聲請傳喚會計師 趙章 如出庭作證,欲其說明
匯差損失198萬多元,是否含在新臺幣溢付裡面,以及與發票相差一噸以上的貨物去處,惟被告冠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康清敬律師於另案二審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已就相同問題詢問過鑑定證人 趙章如 ,而鑑定證人趙章如會計師當庭亦已回覆此問題,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0至52頁);被告冠欣公司另聲請傳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莊同興,欲證明會計師認為沒有交貨的那幾筆貨物有無入庫,然莊同興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並非負責貨物過磅之人員,就貨物是否入庫,並未親眼目睹,故本院認上開二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冠欣公司請求原告提出日記帳一節,原告97年
4、5月及99年1、2月日記帳無法尋獲一節,業經證人 陳雅惠 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37頁),該日記帳既無法尋獲,自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難為有利被告冠欣公司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冠欣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新訴訟
資料,故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間就系爭304萬0,295元應受另案二審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冠欣公司給付304萬0,295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冠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簡國良、王淑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故其請求被告冠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王俊登辯稱原告公司以本件事實於另案勞訴事件中提出抵銷之主張,並經該事件為實質審理,且該事件已確定,有既判力,本件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原告於另案勞訴事件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美金21萬5,174.08元及1,282萬4,575元(另案二審認定1,265萬2,370元)主張抵銷,另案勞訴事件判決認定原告行使抵銷權之上開款項對被告王俊登不成立,並判決被告王俊登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在48萬3,670元本息有理由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除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外,尚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並非全部相同,故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及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逾48萬3,670元本息部分,並非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耿棋前經原告委任,自91年7月22日起至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俊登自96年起至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對於執行公司業務,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上開「匯差套利」、「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部分總計溢付被告冠欣公司美金215,174.08元、1,265萬2,370元,原告損失額合計為1,986萬5,225元情事,另案二審行使抵銷後尚有304萬0,295元損害等語,被告吳耿棋、王俊登則否認原告主張。經查,被告吳耿棋、王俊登並非另案二審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受另案二審爭點效拘束之情事,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既否認原告受有304萬0,295元損害,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說明如下:
①、「匯差套利」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欣公司交易以美金計價但以新臺幣付款受有匯差損失197萬4,329元,並有另案二審鑑定報告為憑等語,然被告吳耿棋、王俊登則以:美金計價而以新臺幣付款,除報價單價格外,應再加計補貼運費、報關費,況97年度至99年度原告公司新臺幣付款給被告冠欣公司,被告冠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9紙,原告公司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認原告並無匯差套利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交易以美金計價但以新臺幣付款時,究竟應否再加計補貼運費、報關費一節,兩造各執一詞,然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有關若無約定運費、報關費由何人負擔,即由被告冠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美金計價交易,運費、報關費應由被告冠欣公司負擔,且原告無須負擔運費、報關費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就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越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冠欣公司未交付美金8,880元及美金5萬2,473.3元(重燒鎂318.02公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致其受有上開「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損失,並有另案二審鑑定報告為憑等語,被告吳耿棋、王俊登則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冠欣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吳耿棋、王俊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然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鑑定證人趙章如於另案二審證稱:…但有無交貨我不能確定…溢付貨款部分,因為資料不全,所以無法鑑定被告冠欣公司有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1頁、54頁背面),依鑑定證人趙章如證詞,就被告冠欣公司是否交貨一節,雖因有資料不全情事無法鑑定被告冠欣公司有交貨,然該鑑定報告亦無法判斷被告冠欣公司確實並未交貨。而103年2月14日之鑑定報告係就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97、98、99年度交易所為鑑定,時間相隔數年之久,參以被告莊志強稱貨物進來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9頁),且被告冠欣公司亦稱原告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故能否以被告冠欣公司無法提出多年前磅單即逕認系爭貨物未交付,即有疑義,且系爭貨物數量非微,原告公司倘若未取得系爭貨物,原告公司該期間的產量能否正常運作,亦有疑問,原告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未收受系爭貨物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昱宏、莊志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吳昱宏、莊志強無受另案二審爭點效拘束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美金計價交易,運費、報關費應由被告冠欣公司負擔及其受有未收受系爭貨物之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昱宏、莊志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良、王淑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簡國良、王淑蓉無受另案二審爭點效拘束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美金計價交易,運費、報關費應由被告冠欣公司負擔及其受有未收受系爭貨物之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良、王淑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對被告冠欣公司請求部分:被告冠欣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新訴訟資料,故原告與被告冠欣公司間就上開304萬0,295元應受另案二審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欣公司給付304萬0,295元,及自102年6月15日(本件卷內查無原告102年5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冠欣公司之資料,基於原告於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聲明之陳述,被告冠欣公司亦為答辯聲明,故本院認該日被告冠欣公司已受合法送達,送達翌日為10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對被告6人請求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482條、第227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冠欣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