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誠貴 輔佐人 賴毓姍 即被告之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誠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誠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鑑定意見書內記載本案車禍發生之狀況僅簡述車禍發事實經過,鑑定意見書內就肇事分析及路權歸屬之記載僅記載委員會研議認係被告車於車陣中驟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鑑定之結果,如何從佐證資料認定本案車禍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告訴人不具過失之經過,即鑑定之經過,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說明,鑑定意見書欠缺法定要件。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具證據能力。覆議意見書僅記載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之覆議意見,亦應不具證據能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警訊時證稱:當時路況車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106年3月17日檢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騎,我撞到了才知道。106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撞擊到之後才看到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騎過來,事故發生前我完全沒看到被告,碰撞到了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次按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騎乘機車影像相當清晰,且剛起步左轉彎不久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已煞車停住,顯見車禍發生前被告車速相當緩慢,復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訊、檢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告訴人應可於車禍發生前注意到被告機車準備左轉彎,惟告訴人卻稱事故發生前完全沒看到被告,顯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原審判決認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之機車駛出左轉車流車陣後約1秒即發生碰撞,即認被告係突然左轉駛入告訴人行進中之車道,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判決第6頁第7行~第11行),惟「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之機車駛出左轉車流車陣後約1秒即發生碰撞」僅可認被告剛起步左轉彎不久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訊、檢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告訴人仍可於車禍發生前注意到被告機車準備左轉彎,惟告訴人卻證稱事故發生前完全沒看到被告,仍高速行駛進入車禍發生路口,顯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自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坦承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告訴人之傷害,僅認告訴人亦有部份過失責任,本案肇事現場處理員警於車禍現場之研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見亦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達願賠償其損失,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時,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被告認告訴人傷勢為擦傷,且機車僅車身烤漆部分掉落及左後照鏡破裂,2萬元賠償金額過高,告訴人聽聞後表示:「我要告你。」調解委員當時即向告訴人說明:「你去告,對你不見得有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追加至5萬元,調解委員亦向告訴人說明:「你在法律上,沒辦法請求這麼多。」告訴人於調解時,皆未說明請求該賠償金額之理由,僅表示被告不接受其提出之賠償金額,就讓法院去判。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見解之差異,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移送民事庭審理。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意見,僅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欲陳述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實係民事紛爭。原審審理時,法官諭示被告,不接受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就依法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臉、手及腳擦挫傷,皆僅小面積,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傷勢遍及臉、手及腳(原審判決第7頁第11行~第12行),且告訴人應有部分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車禍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與告訴人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見解之差異,致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機車車身烤漆部分掉落及左後照鏡破裂,維修費用不超過新臺幣1萬元,加上醫療費用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超過新臺幣2萬元,被告願依告訴人最初提出之和解金額2萬元賠償告訴人,請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輔佐人爭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嫌有誤會。另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為直行車依法本可優先通行,並認知信賴左轉彎的車輛會讓其直行車先行。不可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的告訴人機車無法避讓,二車發生碰撞,要求告訴人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責任。且一般車輛於行駛中突遇狀況,需考量反應時間,依車速計算反應計離,再加計煞車距離。本案被告為轉彎車,於事發路口突然左轉,依告訴人所述其車速約30或40公里的時速,計算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本案肇事因素係因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引起,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無過失責任。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不可採據。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不一,不能成立調解及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的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以被告於事發後,完全沒有關心或問候,避重就輕,且在原審開庭和解時,被告拒絕談和解,沒有和解的必要,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因誤解其所應負的過失責任,以致未能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依法須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而本案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而言是另一筆重大負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使被告更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