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有關「楊子勤、 郭瑞杰 2人」之記載誤寫為「楊子勤、楊子勤2人」,應予更正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勤上訴理由略謂伊被台中市第二警察分局逮捕時,有坦承犯罪,交代詐欺集團上手,也有協助警方逮獲車手。原審未予審酌,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證人即中市二分局偵查 佐王寰宇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台中市○○街被二分局逮捕時,有供出車手 鄭軒 、詐欺集團的幹部 張耕嘉 ,也有因此查獲,但與本院的犯罪無關等語。是上訴人所稱其坦承犯罪,交待詐欺集團上手,協助逮捕車手等情,為上訴人另案涉犯詐欺罪被逮捕後的態度,不得作為指摘本案量刑過重的依據。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且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的損害難認輕微。但考量上訴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角色,不是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上訴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悔意,並向唯一到庭之告訴人 高端佑 道歉,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4月。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的本案加重詐欺罪8罪,其中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6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8罪所處刑度合計9年8月,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所犯各罪量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時,均為低度量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