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
陳附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258號、第6259號、第7057號、第7738號、第7826號、第8418號、第8883號、第10448號、第1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勇漳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附聖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李勇漳與陳附聖(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陳 宗佑 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張慈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吳金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王薛慧齡 、 張藝勳 、 李昆 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郭升緯 、 陳宗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勇漳、陳附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204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李勇漳部分(即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12、事實二之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勇漳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八卷第8頁第9行以下至第9頁第13行、第10頁第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1頁第2行、第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並經被害人陳宗佑、張藝勳、郭升緯、 陳素貞 ;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廣昌門市店長 蘇益生 、7-ELEVEN便利商店 家恩門 市店長王薛慧齡、7-ELEVEN便利商店文慈門市店長張慈玲、7-ELEVEN便利商店新後昌門市店員 鄭玉青 、7-ELEVEN便利商店鳳和門市店長 陳世智 、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加盟店店長 李昆霖 及店員 趙立芸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之同案被告陳附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中陳述明確(詳陳宗佑:警八卷第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0頁第2行。張藝勳:警七卷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蘇益生:警五卷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第8行。郭升緯:警六卷第7頁第2行以下。陳素貞:警二卷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頁第6行。王薛慧齡:警四卷第5頁第1行以下。張慈玲:警一卷第6頁第1行以下。鄭玉青:警十卷第5頁第1行以下。趙立芸:偵九卷第7頁第3行以下。李昆霖:偵九卷第9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2行。陳世智:警三卷第10頁背面第7行以下)。
2.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授權書、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20頁至第25頁;警五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七卷第19頁;警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五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0頁;警十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一卷第7頁、第8頁;警三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頁;偵九卷第11頁、第12頁)。
3.綜上,足認被告李勇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附聖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附聖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1頁第5行、第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並經同案共犯李勇漳、被害人陳宗佑於偵查或原審、本院中陳述明確(詳李勇漳:警八卷第8頁第9行以下至第9頁第13行、第10頁第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1頁第2行、第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
:陳宗佑:警八卷第12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易二卷第3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0頁第2行)。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20頁至第25頁)。
2.綜上,足認被告陳附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附聖如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①被告陳附聖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勇漳此部分屬竊盜未遂,應予更正(理由詳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勇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陳附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勇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勇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案);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附聖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勇漳竊得擺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加盟店內、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之商品威士忌1瓶後,雖未及將前揭物品帶離現場,即遭被害人李昆霖發現,然被告李勇漳已將該物品置於其所穿著夾克外套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第48頁背面第2行以下),且有告訴人李昆霖指述在卷(詳偵九卷第9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2行),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李勇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從而,原審認被告李勇漳此部分屬竊盜未遂,尚屬未恰。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李勇漳、陳附聖2人本案所
有竊盜犯行均處拘役之刑,顯然有過輕之情形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①被告李勇漳前曾因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等交通工具、在便利商店竊取遊戲光碟、威士忌、高梁酒等犯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105年度簡字第457號、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等判決,判處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75頁至第185頁)。故本件被告李勇漳前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12件竊盜犯行,行為顯非可取,原審僅量處拘役,顯然輕綜,難收矯正之效。②被告陳附聖前於102年間曾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5頁)。故本件被告陳附聖前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是原審僅量處拘役,顯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當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李勇漳因無法單獨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財物,見被告陳附聖來找,遂找被告陳附聖幫忙,雖其嗣以該次犯罪所得清償其積欠被告陳附聖之債務,致其分得犯罪所得金額較被告陳附聖為少,然考量上開情節,被告李勇漳偷竊之惡性自較被告陳附聖為高,不宜量處較低之刑度,復考量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附聖業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陳宗佑,並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李勇漳國中肄業;被告陳附聖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勇漳未婚,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入4、5萬元;被告陳附聖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日薪2千元,每月工作20餘日)等一切情狀(詳本院簡上卷第20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09頁第6行),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陳附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勇漳(附表一編號1至12)、陳附聖(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勇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懲。
叁、沒收
一、被告李勇漳單獨或與被告陳附聖共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被告李勇漳單獨或與陳附聖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詳附
表三編號1①、2至1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附聖與被告李勇漳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已返
還被害人陳宗佑之3千元外,其餘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1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附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5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6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7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8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9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時間│地點│行竊經過│被害人││號│││││├─┼─────┼──────┼────────────────┼───┤│1│104年10月2│址設高雄 市楠 │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見陳宗佑│陳宗佑│││9日上午1○○○區○○路29│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時52分許│8號之「戰將│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有財物,乃徒手│││││遊藝場」前騎│欲扳開該輛機車之坐墊,然屢試不成│││││樓內│。適陳附聖前來左列地點找李勇漳【││││││起訴書誤載為(李勇漳)遂撥打電話││││││請陳附聖前來】,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附聖徒手將該機車坐墊左側││││││邊緣扳出1條小縫,再由李勇漳伸手││││││探入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宗佑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透明塑膠袋得手。李勇漳、││││││陳附聖將竊得款項平分,各分得4千││││││元,李勇漳又將該次分得款項其中3││││││千元交予陳附聖,清償其積欠陳附聖││││││之債務,是陳附聖共取得7千元。翌││││││(30)日,陳附聖還款陳宗佑現金3││││││千元。││├─┼─────┼──────┼────────────────┼───┤│2│104年11月1│停放在高雄市│李勇漳於左列時間、騎乘失竊車牌號│張藝勳│││1日15時15○○○區○○路│碼903-PVH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分至24分間│2段56之1號「│車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之某時(起│四季豐味餐廳│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16號為││││訴書誤載15│」前之車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址設左列地││││分許)│碼AGG-9991號│址「四季豐味餐廳」前,適張藝勳與│││││營業用小貨車│其同事 周旺 賜自其2人所駕駛車牌號│││││內【起訴書誤│碼ACG-9991號營業用小貨車卸貨,後│││││載為高雄市仁│送貨進入該餐廳,李勇漳意圖為自己│││○○○區○○路2│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段56之1號「│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貨│││││四季豐味餐廳│車內之海尼根啤酒3箱(價值合計2,5│││││」前】│20元)得手。嗣前揭3箱啤酒均自行││││││飲用完畢。││├─┼─────┼──────┼────────────────┼───┤│3│104年11月1│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7日上午1○○○區○○街14│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時17分許│0號之7-ELEVE│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商店(││││N便利商店(│「星城-聊齋」線上遊戲光碟1片、「│廣昌門││││廣昌門市)內│星城-雅典娜」線上遊戲光碟2片、「│市)│││││星城-俠盜 王子 」線上遊戲光碟3片(││││││每片49元,共計294元)得手。││├─┼─────┼──────┼────────────────┼───┤│4│104年12月1│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郭升緯│郭升緯│││日上午11○○○區○○路1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37分20秒許│7之7號「十銘│機車(價值35,000元)之車鑰匙未取││││(起訴書誤│回收場」內│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載為35分許││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將之任意棄置而未尋獲。││├─┼─────┼──────┼────────────────┼───┤│5│104年12月8│高雄市三民區│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素貞│陳素貞│││日上午9時2│鼎昌街84號前│使用、其子 李健朋 所有之車牌號碼││││6分許││XWY-20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千││││││元)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區路邊而未尋獲。││├─┼─────┼──────┼────────────────┼───┤│6│104年12月1│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1日上午8○○○區○○路46│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31分14秒許│號之7-ELEVEN│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商店(││││便利商店(家│「104年春 馬蹄 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禮│家恩門││││恩門市)內│盒1組(價值1,100元)」及「 老子 有│市)│││││錢」線上遊戲光碟6盒(價值共294元││││││)得手。││├─┼─────┼──────┼────────────────┼───┤│7│104年12月2│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4日19時○○○區○○路1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5號之7-ELEVE│店員鄭玉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N便利商店(│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約翰走│新後昌││││新後昌門市○○路威士忌」2瓶(合計價值1,640元)│門市)││││內│得手。││├─┼─────┼──────┼────────────────┼───┤│8│104年12月2│址設高雄市左│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9日21時1○○○區○○路65│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分許│號之7-ELEVEN│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商店(││││便利商店(文│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高粱酒1瓶(價│文慈門││││慈門市)內│值550元)、喉糖1包(價值105元)│市)│││││得手。││├─┼─────┼──────┼────────────────┼───┤│9│104年12月3│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全家便│││1日20時4○○○區○○路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利商店│││分許│段1111號之「│店員趙立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澄觀││││全家便利商店│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 麥卡倫 │加盟店││││(澄觀加盟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5│)││││)內│50元)得手。││├─┼─────┼──────┼────────────────┼───┤│10│105年1月5│址設高雄市鳳│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日13時2○○○區○○路20│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40秒(起訴│4號之7-ELEVE│店長陳世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書誤載為13│N(鳳和門市│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京都念│鳳和門│││時許)│)內│ 慈庵 枇杷潤喉糖金桔罐裝喉糖」1盒│市)│││││(價值95元)得手。││├─┼─────┼──────┼────────────────┼───┤│11│105年2月3│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全家便│││日19時30○○○區○○路一│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利商店│││許│段1111號「全│手將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威│(澄觀││││家便利商店(│士忌1瓶(價值520元)取下並放入其│加盟店││││澄觀加盟店)│所著夾克外套內,竊得上開之物,並│)││││內【即編號9│準備離開該店之際,適該店店長李昆│││││店家】│霖目睹前揭經過,上前詢問李勇漳是││││││否將店內商品(酒)藏放身上,李勇││││││漳隨即離開該店,李昆霖追出店門要││││││求其返還,否則報警處理,李勇漳始││││││從其身上外套內取出威士忌1瓶歸還││││││【起訴書誤載為「趁店長李昆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昆霖所有置於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商品威士忌1瓶(價││││││值520元),藏置於外套中,惟遭店││││││長李昆霖當場發現,並要求李勇漳返││││││還所竊取之威士忌,李勇漳自外套中││││││拿出威士忌歸還給李昆霖,逃離現場││││││而未遂」,應予更正】。││├─┼─────┼──────┼────────────────┼───┤│12│105年2月23│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日21時50○○○區○○路1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許│5號之7-ELEVE│手竊取該店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店(││││N便利商店(│商品「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新後昌││││新後昌門市)│1瓶(價值1,550元)得手。│門市)││││內【即編號7││││││店家】│││└─┴─────┴──────┴────────────────┴───┘附表三┌─┬────┬───────────────────────────────┐│編│犯罪事實│應沒收竊盜犯罪所得││號││(單位:新臺幣)│├─┼────┼───────────────────────────────┤│1│如附表二│①被告李勇漳:壹仟元【被告李勇漳先分得4千元,嗣又將其中3千元供│││編號1│作清償其積欠被告陳附聖之債務(詳警八卷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9頁第7行以下)。均未賠償被害人陳宗佑。計算式:4千元-3千元=││││1千元】│││├───────────────────────────────┤│││②被告陳附聖:肆仟元【被告陳附聖分得4千元後,另再取得被告李勇││││漳所分得之3千元,作為債務清償,合計共取得本件款項共7千元(詳││││警八卷第9頁第7行以下、第10頁第6行以下)。又被告陳附聖翌日(1││││04年10月30日)已歸還被害人陳宗佑3千元,其餘迄未返還(詳警八││││卷第10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倒數第8行以下)。計算式:4千元+3千元-3千元=4千元】│├─┼────┼───────────────────────────────┤│2│如附表二│海尼根啤酒叁箱(價值合計2,520元)【被告李勇漳竊取得手後,均已│││編號2│喝光(詳偵七卷第23頁倒數第13行以下)】│├─┼────┼───────────────────────────────┤│3│如附表二│「星城-聊齋」線上遊戲光碟壹片、「星城-雅典娜」線上遊戲光碟貳片│││編號3│、「星城-俠盜王子」線上遊戲光碟參片(價值合計294元)【竊得遊戲│││││光碟序號均已用罄(詳偵五卷第25頁第8行以下)】││├─┼────┼───────────────────────────────┤│4│如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價值35,000元)【被告李勇漳│││編號4│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嗣任意棄置而未尋獲(詳偵六卷第23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24頁第7行)】│├─┼────┼───────────────────────────────┤│5│如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價值3千元)【被告李勇漳竊取│││編號5│該機車得手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區路邊而未尋獲(詳偵││││二卷第19頁第2行以下)】│├─┼────┼───────────────────────────────┤│6│如附表二│104年春 馬蹄氏 尊者威士忌超值禮盒壹組(價值1,100元)、線上老子有│││編號6│錢遊戲光碟陸盒(價值共294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士忌已喝光,遊││││戲光碟序號均已用罄(詳警四卷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7│如附表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合計價值1,64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士忌均│││編號7│已喝光(詳警十卷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8│如附表二│高粱酒壹瓶(價值550元)、喉糖壹包(價值105元)【被告李勇漳竊得│││編號8│高梁酒已喝光,喉糖已吃光(詳警一卷第3頁第9行以下)│├─┼────┼───────────────────────────────┤│9│如附表二│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價值1,55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編號9│士忌已喝光(詳偵九卷第48頁背面第7行以下)│├─┼────┼───────────────────────────────┤│10│如附表二│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罐裝喉糖壹盒(價值95元)【被告李勇漳竊│││編號10│得喉糖後已自行食用完畢(詳警三卷第7頁第9行以下;偵三卷第21頁第││││1行)│├─┼────┼───────────────────────────────┤│11│如附表二│無│││編號11││├─┼────┼───────────────────────────────┤│12│如附表二│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價值1,55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編號12│士忌均已喝光(詳警十卷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