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元(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