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幸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詹爲鈞 (業經原審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門口附近,因不滿遭賴幸汎手持鏡子照射,遂與賴幸汎發生爭執,詎詹爲鈞與賴幸汎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詹爲鈞以其右手毆打賴幸汎之頭部左側,而賴幸汎亦出手毆打詹爲鈞左耳處,賴幸汎因而受有左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詹爲鈞受有左耳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詹爲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本案卷附告訴人詹爲鈞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賴幸汎(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在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詹爲鈞,詹爲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後開立,欲陷害伊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在105年11月19日10時許,我在苗栗縣○○鎮○○路○○號門口,與賴幸汎發生衝突,當時他先在機車行內用言語挑釁我,後來他走出機車行,我有跟出去,他一直拿鏡子照我,他就徒手打我左邊的耳朵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耳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至醫院就診受有本案之傷勢,與被告指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雖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惟其是否須於受傷後立即就醫,乃依其受傷程度及個人感受而定,自難以其未於當日驗傷,遽以認定其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互相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有所不當,併考量所受傷勢,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無業、依靠子女扶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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