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春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受刑人黃春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5│104年度毒偵字第415│104年度偵字第4754│││、474、605號│、474、605號│、555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78號│104年度易字第578號│105年度易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78號│104年度易字第578號│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76│104年度執字第4477│105年度執字第1548│││號│號│號│└────────┴─────────┴─────────┴─────────┘┌────────┬─────────┬─────────┬─────────┐│編號│4│5│6│├────────┼─────────┼─────────┼─────────┤│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54│104年度偵字第4977│104年度偵字第4977│││、5556號│、5236、104年度毒│、5236、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字第135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4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4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48│106年度執字第1059│106年度執字第1059│││號│號│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1月││││(5次)│(4次)│├────────┼─────────┼─────────┼─────────┤│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8月7日、104年│104年7月20日、104││││8月1日、104年7月23│年7月31日、104年8││││日、104年8月23日、│月10日至104年8月22││││104年8月15日│日、104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77│104年度偵字第4977│104年度偵字第4977│││、5236、104年度毒│、5236、104年度毒│、5236、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字第1359號│偵字第135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1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6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3925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2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59│107年度執字第377號│107年度執字第377號│││號│││└────────┴─────────┴─────────┴─────────┘┌────────┬─────────┬─────────┬─────────┐│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77│104年度偵字第4977││││、5236、104年度毒│、5236、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字第13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1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3925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7號│107年度執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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