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晉安(下稱被告)經由 曾建豪 之招攬
而加入 黃詠聖 、「 傅士旻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黃詠聖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7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致電被害人許 林淑惠 (原判決誤載為林淑惠),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黃錫齡,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合庫北臺中分行)之櫃檯,提領15萬元之贓款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前因於103年間加入黃詠聖、「阿伯」、「阿民」等人
之詐騙集團,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上開合庫帳戶,隨即以1萬元代價,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黃詠聖及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佯裝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或郵局人員、被害人友人名義,分別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得手後,由黃詠聖通知被告領取贓款,被告即向黃詠聖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阿伯」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其中編號5之提款係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將贓款連同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黃詠聖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兼及同法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於10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46至49頁)。㈢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3年7月22日
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之詐欺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均相同,則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提領15萬元之所屬被害人(即 許林淑惠 ),與前案認定之被害人(即 洪金龍 )有異,然前案判決既已對被告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進行評價判斷,即不因前後所主張之該筆款項所屬被害人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之該次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先,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8、29074
號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係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洪麗雲 、 陳華宗 、 簡海西 、洪金龍等4人,惟前案起訴書就被害人洪金龍受騙之款項10萬元遭提領情形之贓款流向,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按:該筆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許林淑惠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是以,前案法院審理時,原應將附表二編號5誤載之內容更正為「於103年7月25日15時4至6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可。惟因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前案法院疏未發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內容有誤載之情形,未經更正,即予判決並進而確定,此應係前案判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洪金龍受騙部分之判決理由,就實施、態樣及適用證據,有未予記載理由或記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然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顯然僅限於附表一被害人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等4人受騙之犯行,被告於前案亦僅遭判刑4次加重詐欺取財確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害人許林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係起訴被害人許林淑惠受騙部分之犯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況退步言之,若謂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事實記載
已可認為亦係經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獨立一罪,則前案起訴書應總計起訴被害人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許林淑惠等5人部分之共5次犯行,然前案判決僅就被害人洪麗雲、陳華宗、簡海西、洪金龍等4人受騙部分論罪科刑,並未就被害人許林淑惠受騙部分論罪科刑,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惟被害人許林淑惠部分於前案既然漏未判決,自與未曾經法院判決者無異,於本案自無何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是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持其合庫帳戶資料至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許林淑惠遭詐騙15萬元之犯行(下稱「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下稱「前案犯行」),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均相同,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惟:依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6日警詢所指訴被害情節為「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許在嘉義大林慈濟時,接獲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以為是 阿仁 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元到劉晉安帳戶,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給他,我今天早上打電話已經不通,後來我跟朋友 阿林 聯絡上,問他昨日跟我借錢的事情,他表示沒有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歹徒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現在已經打不通了等語(見104年度偵20397號卷第58至59頁),並於103年7月28日警詢證稱:詐騙之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劉晉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0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同上偵卷第62頁);且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年7月25日15時4分1秒、15時4分58秒、15時5分56秒、15時6分57秒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
165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詐欺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是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於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惟該15萬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林淑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卷第226頁),則上開附表二編號5所載內容顯與前案被害人洪金龍無關。是前案被害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所匯款項10萬元,遭詐騙車手於103年7月25日15時4至6分許,在合庫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與「本案犯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臨櫃提領被害人許林淑惠遭詐騙之15萬元,時間、地點、數額均不相同,二者是否為同一事實,自有斟酌之餘地。由此觀之,被告所為「前案犯行」,係指被害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被詐騙10萬元而為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案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書乃於附表二編號5中記載為「於10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合庫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顯為誤載,應由前案判決之法官為誤載內容之更正。至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所為之「本案犯行」,是否即為「前案犯行」,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似非無疑,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所為之「本案犯行」(即被害人許林淑惠於103年7月22日被詐騙15萬元部分),似仍未經法院判決處刑。原判決遽認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詳查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一(同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金│匯款金額(│主文(所犯之罪及主刑)│││││融機構│新臺幣)││├──┼───┼────────────┼─────────┼─────┼──────────────┤│1│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8│103年7月14日│97萬5,000│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日至103年7月14日致電告訴│高雄市○○區○○路│元│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佯裝「基隆長庚醫院人│3號高雄建楠郵局││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員」、「基隆市警察局科長│││徒刑壹年叁月。││││ 廖世華 」、「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名義,佯稱告訴人│││││││涉嫌詐領勞保重大案件,須│││││││將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1日│8萬元│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新北市○○區○○路││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78號新北市樹林區農││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會││壹月。││││於錯誤匯款。││││├──┼───┼────────────┼─────────┼─────┼──────────────┤│3│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103年7月22日│61萬元、│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日至103年7月22日致電告訴│高雄市○○區○○路│30萬元、│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人,佯裝中華郵政北門郵局│32號合作金庫銀行興│2萬8,432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楊主管名義,佯稱因網路購│鳳分行││叁月。││││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以免金管會認定為洗錢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洪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5│103年7月25日│10萬元│劉晉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日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之友人,佯稱有急事欲借款│庫銀行大竹分行││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壹月。││││於錯誤匯款。││││└──┴───┴────────────┴─────────┴─────┴──────────────┘┌──────────────────────────────┐│附表二(同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03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94萬元、3萬4,000元│││14時51分許│分行臨櫃││├──┼──────┼──────────┼─────────┤│2│103年7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1,000元│││15日10時3分│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許│││├──┼──────┼──────────┼─────────┤│3│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50萬元│││11時38分許│分行臨櫃││├──┼──────┼──────────┼─────────┤│4│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32萬元│││11時59分許│分行臨櫃││├──┼──────┼──────────┼─────────┤│5│103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15萬元│││15時37分許│中分行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