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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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聲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瑛瑋 律師
蔡佩樺 律師相對人 吳耿棋
吳昱宏 莊志強 共同 王仁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複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相對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相對人 簡國良
王淑蓉 相對人冠欣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而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以後,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及80年度台聲第2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不因嗣後管轄區域重新劃分而喪失管轄權。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聲請人不同意更動原管轄法院,願本件以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續行審理之法院,請求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請本院做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0條、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共同被告吳耿棋、吳昱宏、王淑蓉,分別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號,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263、266頁),本院非無管轄權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