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最後一案所定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李少庭與 彭郅凱 於105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在 陳文煌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定揚撞球場」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李少庭已預見於禁止攜帶飲料入場之撞球場內,若以未密封之飲料丟擲他人,恐將使飲料潑灑於撞球桌上,造成撞球桌之桌布及其周圍顆星受潮污損,而喪失撞球桌之通常效用以致毀損,竟仍以縱生撞球桌效用喪失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持西瓜汁丟擲彭郅凱,致使西瓜汁灑落於該處之5張撞球桌上,造成其中4張撞球桌之桌布及1張撞球桌之顆星因而受潮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煌。
二、案經陳文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少庭(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緝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煌、證人彭郅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0至12頁,核交卷第4至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對照表、撞球桌維修估價單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參聲拘卷第7至11頁,核交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13至2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少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西瓜汁丟擲於撞球桌上,導致撞球桌之桌布及其周圍顆星受潮污損,而喪失撞球桌之通常效用以致毀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最後一案所定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禁止攜帶飲料入場之撞球場內,僅因與彭郅凱發生口角,即在該處丟擲西瓜汁,造成告訴人陳文煌所有之物因而毀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陳文煌道歉,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文煌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未婚妻現在懷孕、預產期是106年12月初、目前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入監服刑前無人需要被告照顧扶養,服刑前在擺路邊攤賣車輪餅,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家人已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商議和解賠償事宜,並撤銷本案告訴,請求本案准予進入訴訟程序,於第二審法院取得被害人和解撤銷告訴等語。
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陳文煌道歉,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文煌之損害(詳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至
8行),並非全然忽略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自不能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狀。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家人已聯繫被害人並商議和解賠償事宜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止,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文煌分文,業經告訴人陳文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目前為止完全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要等我出獄之後,才能分期償還」、「我確實有還錢的意願,只是我現在人在監獄,必須出監之後才能償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則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陳文煌洽談和解之事實,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今已屆1年10月之久,其間被告於偵查中因拒不到庭而遭發布通緝,直至106年8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倘被告果真有意賠償告訴人陳文煌所受損失,大可於偵查期間即勇於出面協商處理,根本毋庸逃匿在外避不見面,直至第二審程序始以自己身陷牢獄無法及時賠償為由,希冀博取告訴人陳文煌同情及本院輕判之機會。從而,被告所稱自己確有賠償意願云云,其可信性亦值存疑,尚難遽予採信。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迄今既無任何賠償告訴人陳文煌財產損失之實質作為,則原審所量處之刑期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難認可取,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