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1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35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欄有關「彰化縣○○路0段000號」、「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漏寫「芬園鄉」,應予補充更正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傑(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警詢、偵查都坦白承認犯罪,到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並交代上游毒販,雖然警方尚未查獲該人犯。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家庭及肢體障礙部分再予減輕其刑,明顯違背法令。雖然原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仍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有心悔過,年紀已大,身心狀況不好,每次母親來探視都哭的很難過云云,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訴部分的犯行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並以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單一,時間緊接,販賣給購毒品者施用,不是轉售,與危害社會程度重大的中、大盤毒販的犯罪型態不同,且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上游毒販(尚未查獲),足見有悔悟之心,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仍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並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毒癮戒斷不易、販賣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的良好態度,已婚、國中畢業、非低收入戶、右手為中度肢體障礙、在監服刑情況,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考量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額的差異,被查獲再犯追加起訴部分犯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並說明過重的刑罰無法達到教化的目的,更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罪質,犯罪情節相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接近,購毒者僅三人,及被告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記載,均漏載「芬園鄉」,顯係文字漏寫,不影響裁判本旨,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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