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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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彭烘璋 (共同被告已審結)及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彭烘璋明知甲○○所交付已填妥「丙○○」及「戊○○」年籍資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乙○○勞工保險卡等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己○○、彭烘璋及甲○○三人基於共同連絡之概括犯意,彭烘璋偽刻「戊○○」印章一枚交予甲○○,供甲○○將印文蓋於前揭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上,以備嗣後持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用。彭烘璋復另偽刻乙○○之印章,將彭烘璋自己之郵政存簿儲金加以影印並加蓋乙○○印章後,再影印黏貼乙○○名字之方法完成變造「乙○○」勞工保險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通訊行,由彭烘璋出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向該通訊行表明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利用該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人員接續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持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係「乙○○」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三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彭烘璋,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0000000000)門號一個交予己○○代尋買主,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脫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出護貝機一台、熨斗一台、雕刻刀一把、尺一把、夾子一支、日期章、數字章一個、數字印一盒、修正液一瓶、印泥一盒、海山中學第十九屆畢業紀念冊一本、印章二十三個、乙○○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三張、乙○○勞工保險卡一張、乙○○海山郵局存摺影本一本、丙○○(代理人「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二份、自黏貼紙清除劑一瓶、保利龍膠一瓶、去光水一瓶、模型接著劑一瓶、販賣冒名申請行動電話GSM卡所得二百一十五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彭烘璋交付之行動電話代尋買主販售牟利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彭烘璋是用偽造文件去辦的王八卡,沒有抽取佣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陳稱:「是彭烘璋託我賣給他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左右彭烘璋打大哥大給我,叫我去他住處。他告訴我缺錢叫我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大哥大王八卡。剛好之前有一位男子綽號 阿神 叫我看看有沒有人在賣大哥大門號,所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阿神約我至北市○○區○○路附近交易,彭烘璋就拿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王八卡給我並賣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是我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就前往北市○○區○○路附近交給綽號阿神男子,所得一千五百元都交給彭烘璋,並沒有抽取任何佣金」、「我知道是王八卡,但不知道是他偽造身分證申請來的,不知何人偽造」(偵卷十四頁)、「幫他問是否有人要買,我共幫他賣了一個門號,多少錢忘了,錢有拿給彭烘璋」(原審卷第七十頁)等詞。依被告己○○供稱:「曾經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已一、兩年,並有申請過免費之門號」等語(原審卷一三六頁),其對行動電話門號販售與申請情形應相當明瞭,則綽號阿神之人在委託被告己○○買大哥大門號之際,被告己○○自可告知其申請免費門號即可,何以花費金錢去買門號,且其事後又接受被告彭烘璋之請託代覓行動電話門號之買主,且將門號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綽號阿神之人,顯然明瞭本件門號之買賣過程與正當管道不同,其諉稱不知道是王八卡云云,尚非可採。
㈡、共同被告彭烘璋坦承前揭時地收受甲○○冒名偽填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二紙,並冒用「乙○○」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三個,且交付一個門號予己○○賣得價金等情。其於於偵查自陳:「是三個門號,由我向台灣大哥大辦,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拿去辦,當時甲○○已通緝,因乙○○證件較齊全,我就拿去辦三支大哥大」(偵卷第七四頁)、「中華電信(丙○○)不是我去申請,這些資料是從聯強國際取出時就已填好,章是我去盜刻的,郵局存摺是我為了申辦乙○○大哥大才變造的,郵局存摺是我的沒錯。勞保卡是甲○○的」(偵卷第二○九頁)、「我用影印勞工保險卡及郵政儲蓄簿影本去申請台灣大哥大三支」、「我拿卡片給己○○的前一天向蕭借錢,我覺得沒有辦法還他錢,所以才拿卡押在他那裡,後來 蕭有 將賣的價款給我」、「乙○○的郵局儲金簿是我黏貼的,上面所蓋的印章也是我刻的,勞工保險卡不是我製作的,是甲○○所帶來的資料裡面就已經製作完成。偵卷第三十七頁中華電信的申請資料,是從聯強國際的帶子裡拿出來就已經填好的」(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證人庚○○則於偵查證述:「這些東西是甲○○的,他家裡有很多別人假證件」、「他(甲○○)曾持卷附「戊○○」身分證正本到我朋友位於承德路四段台灣大哥大來辦門號」(偵卷第一八七頁)、「被查獲的聯強袋子裝的東西是甲○○的。我知道甲○○平常都有帶一個袋子」、「我知道甲○○有帶很多證件,且看過甲○○拿假的證件到我朋友處辦(大哥大),有聽說甲○○說其中有部分的證件是在便利商店撿到的」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被告己○○之供述與證人 謝政宏 證詞及同案被告甲○○、彭烘璋之陳述情節,與被害人戊○○及乙○○於警訊指述相符。
㈢、甲○○涉嫌冒用戊○○等人之年籍資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販售牟利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移送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復有於共同被告彭烘璋住處查獲之:「護貝機一台、熨斗一台、雕刻刀一把、尺一把、夾子一支、日期章、數字章一個、數字印一盒、修正液一瓶、印泥一盒、海山中學第十九屆畢業紀念冊一本、印章二十三個、乙○○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三張、乙○○勞工保險卡一張、乙○○海山郵局存摺影本一本、丙○○(代理人「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二份、自黏貼紙清除劑一瓶、保利龍膠一瓶、去光水一瓶、模型接著劑一瓶、販賣冒名申請行動電話GSM卡所得新台幣二百一十五元」等物扣案佐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彭烘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彭烘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彭烘璋偽刻「乙○○」、「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曾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願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至公訴人就共同被告彭烘璋偽造「戊○○」印章之犯行雖未起訴,於論罪部分亦漏未論及,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彭烘璋雖自甲○○處收受偽造之行動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及勞工保險卡等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部分犯罪,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亦知情且具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彭烘璋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扣案物中雖有「丁○○」身分證影本,惟此乃共同被告彭烘璋與丁○○間因汽車買賣擔保事件所需,故持有該身分證影本,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彭烘璋及己○○有何共同變造偽造或使用該身分證影本之情事;且被告彭烘璋所偽造之乙○○勞工保險卡、郵局儲金簿等資料,係屬私文書之性質,並非有關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行為之次數僅一次,而其目的並非為牟利,其手段尚非惡劣,且並未因此獲得利潤、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自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印章「乙○○」、「戊○○」各壹枚,郵局儲金簿上偽造印文「乙○○」壹枚、電信申請書上偽造印文「戊○○」貳枚及護貝機一台、熨斗一台、雕刻刀一把、尺一把、夾子一支、日期章、數字章一個、數字印一盒、修正液一瓶、印泥一盒、海山中學第十九屆畢業紀念冊一本、印章二十三個、乙○○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三張、乙○○勞工保險卡一張、乙○○海山郵局存摺影本一本、丙○○(代理人「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表二份、自黏貼紙清除劑一瓶、保利龍膠一瓶、去光水一瓶、模型接著劑一瓶、販賣冒名申請行動電話GSM卡所得新台幣二百一十五元等物,為共同被告彭烘璋所有,且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既經共同被告彭烘璋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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