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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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O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王峻儀 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先付定金二萬元,其中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價款付清後,原告應即將土地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法院訴請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經三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及尚未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日期均未約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十日內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及二十日內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
㈡、被告於收受後以鶯歌永昌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嘉義市○○○路○○○號東陽代書事務所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要求原告攜帶有關證件及印鑑前往,屆期原告按時前往東陽代書事務所受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詎被告竟以原告需同意於土地移轉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或應同意將該土地登記給第三人 黃振釗 即被告之子為條件,因原告拒絕該條件,被告即拒絕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原告以該價金之給付附條件,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拒絕;嗣被告仍未依原告之催告提出上開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分別定十日及二十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應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及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同時為屆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之買賣契約就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及尚未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日期均未約定,經原告合法催告後,被告竟附以「原告需同意於土地移轉登記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或應同意將該土地登記與第三人黃振釗即被告之子為條件之給付,因該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並無條件,被告竟為附條件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其價金之給付已遲延;而對於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買受人除有其受領之權利,亦負給付之義務,其未依催告為移轉之登記,自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於給付遲延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竟仍拒絕履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之時起,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命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之判決確定時,債權人即可持該判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亦有規定。故被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時,即視為原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即可,無需原告協同或提出任何文件之必要,至於地政機關於移轉登記時,要求被告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被告為證明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需,原告並無協助其提出之義務。何況被告僅需證明於訂約時有自耕能力,並無需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如地政機關對於被告已證明其自耕能力,仍要求被告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拒絕登記,洵屬該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㈤、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竟主張買賣契約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㈥、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人需符合自任耕作之農民且其自有耕地與承受農地均不可違反使用,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現因被告在其自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農地上,建有違建幼稚園及透天別墅一棟,以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無義務也無能力協同取得。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東陽代書事務所時,即有表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共有人孫 賴素琴 所建自用農舍是合法申請的,只要被告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若仍需要分管契約時,原告願無條件配合,惟被告卻又以原告需同意於土地移轉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或應同意將該土地登記給第三黃振釗即被告之子為條件,原告乃予以拒絕。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及收執回證影本二份、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影本一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影本一份、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分管協議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出賣給被告,因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故約定由原告先處理該事項,除付定金二萬元外,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日期空白,尾數二十一萬餘元則於登記完畢日付清,買賣成立後被告等原告處理該問題後通知被告辦理登記,直至七十九年間原告突通知被告到代書處履行契約,但屆時原告則不願出賣給被告,拒絕履行,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願履約,極盡抗辯之能事,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仍一再再審,但均被駁回,原告仍不願依約登記給被告,而欲推翻原約或解約,此為其真正之目的。
㈡、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不願依約履行,要求增加價款,為被告所拒,乃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舉,謂被告之耕地違規使用,妨害被告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實際上被告並未違規使用土地,被告曾將一筆建地贈與女兒,女兒經營幼稚園,增建時有無占用相鄰之被告他筆農地,未經測量尚不能確定,但被告有數筆農地,被告仍在耕作中,何能謂無自耕能力,原告於本年四月十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表示價金應增加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先付該款後再通知被告到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否則應為被告同意終止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蒜頭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反對,說明本件買賣拖延如是之久乃因原告之故,請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帶有關文件到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當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拒不辦理,至本年九月二日原告以鳳山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偽求被告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再辦理登記,原告已備好有關文件等,被告於本年九月九日以鶯歌永昌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指明原告並無誠意,請其於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帶有關文件及印鑑章到嘉義市○○○路○○○號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同時交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屆期原告並未到場,有二人到場但未有原告之授權書,無從辦理,被告並未表示必需辦理過戶給黃振釗,即原告不履約,而非被告不付款,但原告又於本年九月十七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可單獨提出申辦登記,原告無需提出任何文件,限被告於十五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付價款等,否則即視為解除契約云云,被告於本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德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反駁原告之主張,指明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仍有交出有關文件使被告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出賣地上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被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應提出該房屋係合法使用或確實之分管契約書及房屋為他共有人建在其分管地之證明文件,並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到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不置理,嗣提起本訴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固得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但僅可免提出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本件承受即買賣之農地既建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自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項障礙自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責,使買受人之被告得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拒絕履行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要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尤無從解除契約,又原告欲提高價格無果,不協助被告反而妨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虛偽之方法限期被告付款,不顧自己應盡之義務,圖製造解除契約之理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其提起本訴殊無理由。
㈣、原告未履約且受領遲延,不能解除契約:原告於去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雖附有使用執照、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分管地籍圖等,如以上文書為真正,則係做成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並無該文書,被告更從未知有該文書,而在此之前原告亦無從履行契約,況原告僅要求被告付款又拒絕履行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又在受領遲延中解除契約自非適法。至被告如有何障礙被告自會自行排除,被告係以原告應盡不盡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不當,至於被告之一筆農地是否被女兒占用未經測量不明等,均如前述,被告表示如有障礙自己排除,所謂被告與女兒有磨擦等係原告所述,原告要不得以此否定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欲提高價格無果,不協助被告反而妨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虛偽之方法限期被告付款,不顧自己應盡之義務,圖製造解除契約之理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光志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經被告訴請原告需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且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項給付判決原兼具有確認判決之性質,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以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發生之事實,其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該等事實應非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審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又被告否認原告解除該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先付定金二萬元,其中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價款付清後,原告應即將土地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法院訴請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經三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關於移轉登記及一百五十萬元價款給付,並未定有履行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時,即視為原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即可,無需原告協同或提出任何文件之必要,至於地政機關於移轉登記時,要求被告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被告為證明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需,原告並無協助其提出之義務;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款,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要求原告攜帶有關證件及印鑑前往,詎被告竟以原告需同意於土地移轉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或應同意將該土地登記給第三人黃振釗即被告之子為條件,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乃予拒絕,被告即拒絕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價金,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應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同時為屆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已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帶有關文件到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當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拒不辦理,且被告並未表示必需辦理過戶給黃振釗,係原告不履約,而非被告不付款。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仍有交出有關文件使被告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出賣地上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被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應提出該房屋係合法使用或確實之分管契約書及房屋為他共有人建在其分管地之證明文件,但原告不予置理。又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固得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但僅可免提出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本件承受即買賣之農地既建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自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項障礙自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責,使買受人之被告得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拒絕履行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要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尤無從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先付定金二萬元,其中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價款付清後,原告應即將土地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經三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判決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雖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之約定,惟被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已指定原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且經判決原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視為債務人即原告已為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意思表示,除兩造間另有合意,否則應不許被告再任意指定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又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本可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待原告協同辦理登記;而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固有明文,其用意在證明農地承受人確有自耕能力,以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然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又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以鄉鎮區長或鄰里長出具之保證書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惟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承受人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自耕能力,則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即應予以受理,被告是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應非所問,則地政機關以被告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駁回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乃行政爭訟之問題。況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製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原因業據證人 楊明珠 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建設課職員於前案訴訟中證稱:「(申請有無核發?)沒有,因申請時有收到檢舉書,他另有農地,我們就通知他補正,但他未補正,所以未核發」、「(原告只申請一筆,為何還必須提出其他農地證明?)我們原則上是一筆一筆審核,如果他有其他土地要一併審核,所以命他補正」、「在他申請前就接到檢舉函,所以收到後就要原告補正」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案卷第九十五頁),顯然被告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係因自身之事由所致,尚與原告無涉。
六、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又被告所應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並無義務為其取得,故與被告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間應非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前案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既視為原告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同時為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給付,兩造曾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嘉義市○○○路○○○號東陽代書事務所,由被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清償,惟被告以原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子黃振釗,此據被告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得拒絕受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十日內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定七日之期間催告被告應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並同時為屆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據以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光志,本院認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書記官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