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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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央建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中央建保局中區分局對原告無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債權存在。
乙、備位之訴:被告 卓啟勝 應給付原告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甲、先位部分:
(一)查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健保中醫字第八七0一九二一九號函對仁愛診所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罰鍰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其後,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竟列債務人為丙○○即仁愛診所,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仁愛診所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亦從無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原告更無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及領取任何醫療費用。因此,原告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特先陳明。
(二)原告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卓啟勝簽立醫師聘用契約書,然契約之首明白記載「甲方(即卓啟勝)開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仁愛診所聘請乙方(即丙○○)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故仁愛診所是被告卓啟勝所開設的,而非原告所開設,應可確認。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公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而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亦規定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施行(前開辦法第四十一條);而行政院宣布全民健康保險法自八十四年三月開始施行;因此,原告與卓啟勝簽立醫師聘僱契約書之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公布,更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問題,毫無疑義。而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經行政院公佈施行之後,原告亦未曾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故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可確定。並且,原告從無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及領取過任何醫療費用。
(三)經查,開設仁愛診所之被告卓啟勝因未具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對病患進行診療工作,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然而,被告卓啟勝之前開違法行為,容與原告無涉;及被告卓啟勝就其對病患為診療工作,進而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亦與原告無涉,應無疑義。另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而,依照前開條款對醫事服務機構為罰鍰之前提,必須是該醫事服務機構與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其分局有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且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因而領取得醫療費用。因而,仁愛診所並非原告所開設,且原告並無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更無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及領取分文醫療費用,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處以金額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於法顯然不合。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法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不服罰鍰得為行政救濟之規定。
(五)復查,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其既非中央機關,更非地方機關,故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處之罰鍰有爭議,自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六)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能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必須向普通法院訴請給付保險費、滯納金;而修正後之第三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一般人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之爭議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毫無疑義。
(七)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存在,原告未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領取任何醫療費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原告應無罰鍰金額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債權存在。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先位部分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備位部分:
(一)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部分之訴訟無理由,謹請鈞院續就原告備位部分之訴訟為審理。
(二)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並無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誠如先位部分之陳述。而若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有提出原告名義之合約書,及鈞院認為原告必須依照該合約書履行,則該合約書一定是被告卓啟勝擅持原告之印章所簽立的。蓋在原告與被告卓啟勝所簽立之醫師聘用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乙方交與甲方印章一枚,此署名丙○○之印章僅能用於與診所醫療有關之事項,如申請醫療費用及病歷證明書。除此之外,如有其他非經本人同意且無本人簽字之文件,乙方概不負責。因而,被告卓啟勝持有原告名字之印章乙枚。然而,在行政院公布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後,被告卓啟勝從無對原告表示要以原告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卓啟勝以原告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立合約書,是若有原告名義之合約書存在,定是被告卓啟勝無權代理所為。而若鈞院認為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責,且因被告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對病患執行醫療工作,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原告有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之罰鍰債權存在,則被告卓啟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其應賠償之金額即是前開罰鍰之金額,容無疑義。
(三)復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醫師聘用契約書第四點記載:甲方之診所倘若有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訴訟之情事時,應由甲方負責處理、解決。乙方概不負責。被告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而在仁愛診所對病患進行醫療工作,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而原告並未取得分文之醫療費用,故依前開醫師聘用契約書第四點之規定,被告卓啟勝應給付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與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前開金額之罰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醫師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卓啟勝為備位訴訟之請求,賜予判決如備位部分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罰鍰金額通知書影本乙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四件、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函影本乙件、醫師聘用契約影本乙件為證。
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乙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影本乙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乙件為證。
參、被告卓啟勝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啟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提起先位之訴,對被告卓啟勝提起後位之訴,若對先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卓啟勝之訴為裁判。惟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者,先後位之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則一被告上訴時,效力不及於他被告,難免有裁判予盾之可能。依現行法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原告對被告卓啟勝提起後位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狀態,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後位之訴。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原告並無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罰鍰債權存在。惟按罰鍰為行政秩序罰之一種,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為之一種處罰手段,乃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提起救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原告辯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既非中央機關,更非地方機關,故對保險人所處之罰鍰有爭議,自是向普通法院起訴,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不服罰鍰得為行政救濟之規定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保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法被保險、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對中央健保局所為之罰鍰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救濟,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對非原告並無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罰鍰債權存在,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
四、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仁愛診所非原告所開設,仁愛診所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非原告所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查被告卓啟勝因未具醫師資格,為開設仁愛診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醫師聘用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卓啟勝)開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仁愛診所聘請乙方(即原告)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卓啟勝在仁愛診所對病患進行診療工作,又仁愛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系爭合約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及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被告卓啟勝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開設診所或醫事服務機構,亦不得為負責醫師,自不得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訂立系爭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亦不得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故原告辯稱仁愛診所為被告卓啟勝所開設,非原告所開設,該合約非原告所訂云云,顯然於法不合,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為被告卓啟勝無權代理簽訂云云。惟系爭合約縱然為原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卓啟勝,由被告卓啟勝所代簽,惟訂約後,為方便健保局醫療費用撥付,原告尚須於銀行設立帳戶,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為憑,而設立銀行帳戶,須本人親自為之,再者,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者,均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診所」之標幟,張貼於該醫療院所之門口或其他明顯可見之處,原告與被告卓啟勝約定其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豈有未見該標幟,綜上所述,該合約縱係被告卓啟勝所簽,原告既知悉被告卓啟勝代其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系爭合約,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簽訂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第一法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