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擔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乙○○
辛○○戊○○庚○○甲○○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擔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辛○○、戊○○、甲○○、丙○○、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辛○○三十八萬、戊○○三十八萬元、庚○○七十六萬元、甲○○三十八萬元、丙○○三十八萬元、己○○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參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康蘇 桂珠 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原告乙○○與庚○○各參加二會,其餘原告則各參加一會。詎 康蘇桂珠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則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乙○○與庚○○各可收取三十八會七十六萬元之會款,其餘原告均可收取十九會三十八萬元之會款。按照合會之約定,康蘇桂珠自應給付原告等活會會員前述之會款。
(二)原告乙○○另參加訴外人 蘇登洲 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之合會,本合會並無會單,且是以康蘇桂珠名義參加,惟每月會款均是由原告乙○○支付。詎康蘇桂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標取會款,計得會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且將該款私自挪用,嗣後原告即以每月應繳交予前揭康蘇桂珠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逐月自其積欠原告之此筆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債務中折抵,康蘇桂珠亦另償還部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康蘇桂珠倒會為止,尚積欠原告乙○○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則康蘇桂珠連同前述應給付原告乙○○之七十六萬元,計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元。
(三)惟康蘇桂珠自倒會後遲遲未能給付原告第一項所述之會款,及償還第二項所述積欠原告乙○○之債務。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康家尋求解決,被告承諾願以名下不動產償還第一項活會會員已繳之會款,及第二項康蘇桂珠積欠原告乙○○之債務,嗣後各活會會員與康蘇桂珠、被告當面協調時,被告再次承諾願承擔其妻之前揭債務,此有被告與其妻於各活會會員可收取會款統計表上簽名表示負責可資為證,對乙○○之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債務,被告亦再次簽名表示承擔。然迄今被告毫無償還之跡象,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承擔之債務。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著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被告辯稱其與其債務人之妻,未曾有承擔債務之合意,及與原告雙方如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應有簽立「和解書」或「承擔債務之契約書」收執為憑等情,實屬誤解法律。被告又辯稱,其於各活會會員可收取會款統計表上簽名,並非表示被告當然同意承擔其妻之會款債務。姑不論被告在該統計表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擔債務之時點,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康家與原告乙○○達成意思合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在該統計表上簽名,只不過是嗣後再一次明確以書面確認承認債務之意思與金額。更何況被告之妻之債務,如果被告無承擔其債務之意思,其在該統計表上簽名又是何意?如僅單純如被告所說,表示知統計表上之金額為其妻欠人之會款,又何須於其上簽名?而被告又辯稱如有同意承擔債務,何以調解未能成立?事實上調解未能成立乃是就清償之方法、時期未能達成一致,與被告是否承擔債務並無必然之關係,更何況債務承擔,如前所述,早於調解前已成立。
(五)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乙○○在被告家中商談康蘇桂珠之會款債務如何解決?被告親口對原告說「我有多少,就以多少跟你們處理」(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一行)、「今天我只有這裹而已,如果別的地方還有的話,我也會拿出來」(錄音帶譯文第五頁第三行),顯見被告已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再證以協調會上會款統計表上被告之簽名,更可確認無疑。又被告與其妻康蘇桂珠就本件合會倒會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二年,被告與其妻所起之合會關係顯然非淺。則原告主張其在康蘇桂珠倒會後,曾出面與債權人協商並承擔債務,當非無據,而在情理之內。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播放有關被告承擔債務之錄音帶內容並未經剪接或經變造,被告竟抗辯其經剪接、變造,洵屬不實。
(六)按第三人承擔債務只須債權人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本件送鑑定之錄音帶,經鑑定之結果,並未經剪接變造,則錄音帶內容之談話,忠實呈現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家中之談話當信而有據,而原告乙○○為當天談話之當事人之一,該錄音帶之取得並未違法應有證據能力。依錄音帶之談話內容,被告確曾有承擔其妻會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一行、第三頁第九行、第五頁第三行),而其妻康蘇桂珠亦確曾坦承另欠原告乙○○四十多萬元(錄音帶譯文第五頁第十一行)。故本件丁○○應履行承擔債務,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應無疑義。證人到庭雖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家中對於用何人之房子做抵押清償債務沒有說的很清楚,及不清楚被告是否說過用其名下房子來處理。惟可確定的是證人證言可證實當天確有提及以房子解決債務之談話,此適足以佐證錄音帶內容有關被告承諾以其未設定抵押之房子償還債務之真實性。而再據錄音帶內容有關證人自己之談話,「公寓貸款一百二十萬,超過部分,你們自己處理」(錄音帶譯文第四頁第一行)、「好,有價值,他倆如果要脫產,這棟房子老早就去貸款...」(錄音帶譯文第四頁第四行),顯見證人對當天所談的是用何人之房子來處理康蘇桂珠之債務,知之甚明。就經驗法則言,康蘇桂珠之公寓扣掉貸款是否有剩餘價值尚未可知,豈有可能以之來與債權人談清償數百萬元之債務。證人偏袒被告不願正面作證被告曾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以其名下台南縣○○鎮○○路○○號房子清償承擔債務之表示,甚為明顯。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兩造於鎮公所調解雖不成立,但此於兩造間有無承擔債務之事實並不相涉,蓋公所調解之重點乃在對所有被倒會之會員之債務如何清償,有關如何清償、清償期如何才是調解不成立之主因,反倒是其時被告與各活會會員均尚未決裂,被告於各活會會員可收取會款統計表上簽名之行為,實已表現出被告有出面承擔其妻債務以解決倒會事件之真意。由被告此一行為當亦可印證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於被告家中,被告與原告等之代表乙○○關於錄音內容談話中,有關承擔債務及以台南縣○○鎮○○街○○號之房子清償債務等事實之真實性。
(七)按本件合會自被告之妻倒會後,一直係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問題,此觀之歷次協調會包括公所之調解被告均全程參與即明,且被告一直告訴各債權人會處理其妻之會款債務。而事實上被告之妻名下財產已設定抵押毫無資力,而被告則尚有台南縣○○鎮○○街○○號房子一棟,故各活會會員自始即一直以被告為對象,要求其以其名下財產清償妻子之會款債務,即觀之錄音帶譯文中之談話,原告乙○○亦是一直質問被告如何處理(清償)其妻之會款債務?是以上開建國街二十號房子賣掉所得還款?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對原告乙○○清償其妻會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屬承諾,兩造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承諾時應即已一致。
(八)系爭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會後,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乙○○在被告家中錄到被告承諾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日前,原告等活會會員們即時常聚會商討如何追償債務,當時即有決定將來如起訴即一起起訴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至於證據蒐集則因原告乙○○住於被告對面,且又與被告尚未撕破臉,故推由乙○○負責蒐集證據。從而本件乙○○以外之原告雖未明示授權乙○○處理合會債權問題,但實有默示之授權,原告乙○○非習法律者自不知此情,再加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本院係先問三月十二日當天之錄音其餘原告是否知情,其後始問其餘原告是否授權處理債務,乙○○直覺係問「當天」是否有被授權去被告家中處理債權債務,始答以未被授權。實則其餘原告早前已有默示原告乙○○代為處理債權,至少在債權之受清償方面,因其餘原告早已有要求被告清償其妻會款債務之行為,乙○○應係有被授權代為受領有資力之被告承諾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觀之錄音帶譯文,被告向原告乙○○所談債務承擔之言語,其用語均係「你們」,顯見其亦知乙○○係代表全體原告而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乙○○當天係未被授權,亦屬無權代理受領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餘原告於事後亦已有承認,被告承諾承擔其妻合會債務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告。
三、證據:提出會單、錄音帶及其譯文、統計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俊男 、 康罔 受、康蘇桂珠,及鑑定錄音帶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與康蘇桂珠雖係夫妻關係,然被告對於妻康蘇桂珠擔任會首分別向原告等招攬民間互助會,根本並未參與,因妻康蘇桂珠於事發前對於其擔任會首,及嗣因故被迫止會,週轉不靈等事實,始終隱瞞其情,迨至互助會員中有部分會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找上門來,被告始意外獲知其情。故就本件而言,被告顯然亦為受害人之一,詎今原告捨真正債務人康蘇桂珠不找,反向非債務人之無辜被告求償,顯係捨本逐末,攀株嫁禍之舉,豈是公平合理?
(二)按債務承擔者,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也,故債務承擔係依債務人與承擔人之合意始行成立。然就本件而言,被告與妻二人,徒有夫妻名份,就本件會款債務而論,被告根本未實際插手其互助會務,且夫妻二人之意見,至今仍然互為齟齬,未能謀合,更無所謂「債務承擔」之合意。今原告求償心切,竟基於片面立場,攀附援引,將被告當初僅初步提出擬供研究參考根本尚未決意,且各相關債權人亦未必接受之不成熟方案,強解釋為被告已正式「承諾」願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償還康蘇桂珠之債務,並資為提起本訴,主張債務承擔之基礎,顯係對被告之真意有所誤解,對事實之認定範圍,逕行予以擴張。況查設如雙方意思表示曾有合致,則兩造理當另行簽立「和解書」或「承擔債務之契約書」收執為憑才是,足見當時兩造所謂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非確定合致。
(三)至原告另指稱「被告與其妻於『各活會會員可收取會款統計表』上簽名,表示負責、可資為證」云云乙節,恐係原告曲解當初「簽名」之真意及情勢狀況。按當初雙方於調解委員會出席協調時,調解委員確曾出示上開「統計表」一份,讓大家過目,但當時調解委員僅向被告告知康蘇桂珠欠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如表所示,即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未簽,委員另問被告是否有房子一棟,被告答「有」,委員即未再問,即告以簽名無妨,只讓你知太太欠人這些金額之會款而已,在此情況下,被告才勉強簽名其上。故在該統計表上簽名,並非表示被告當然同意承擔妻之會款債務,被告之簽名其上,僅表示被「告知統計表上所列金額是太太欠他人之會款」數據,豈能以簽名其上,即當然等於被告承擔妻之債務?況查,當日如被告確有同意承擔債務,何以調解未能有效成立?何以兩造未當場簽署調解會之調解筆錄(按出席調解會之簽到簽名),僅是代表有到場開會,並非當然表示承擔他人債務,由上可知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四)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竟因債務人康蘇桂珠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即藉詞債務承擔,對被告施壓,妄圖宰割被告名下財產,豈是公允?尤有甚者,原告竟以錄音內容刻意加以合成曲解,及該答錄情節是否為被告真意?均有疑義。又調解委員曾就債務人康蘇桂珠積欠他人債務金額之統計表出示被告,要求被告簽名,然被告並未當面首肯承擔妻之債務,僅是屬被告知康蘇桂珠有統計表上所載金額債務之性質而已,否則何以當天未能調解成立?何況康蘇桂珠自己尚有不動產足供為債務之清償處理,原告合成之錄音帶對話中所提及房屋,自係指康蘇桂珠名下財產,與被告名下所有財產無涉。詎原告捨真正債務人康蘇桂珠之財產不論,反設詞債務承擔為由,轉向被告名下財產打主意,豈有是非?綜上,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且有悖公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維良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紀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康蘇桂珠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原告乙○○與庚○○各參加二會,原告辛○○、戊○○、甲○○、丙○○、己○○則各參加一會。詎康蘇桂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則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乙○○與庚○○各可收取七十六萬元之會款,原告辛○○、戊○○、甲○○、丙○○、己○○均可收取三十八萬元之會款。原告乙○○另參加訴外人蘇登洲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之合會,本合會並無會單,且是以康蘇桂珠名義參加,惟每月會款均是由原告乙○○支付。詎康蘇桂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標取會款,計得會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且將該款私自挪用,嗣後原告即以每月應繳交予前揭康蘇桂珠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逐月自其積欠原告之前開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債務中抵償,康蘇桂珠亦另償還部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康蘇桂珠倒會為止,尚積欠原告乙○○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則康蘇桂珠連同前述應給付原告乙○○之七十六萬元會款,合計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元。惟康蘇桂珠自倒會後遲遲未能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原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康家尋求解決,被告承諾願以名下不動產償還系爭債務,嗣後原告與康蘇桂珠、被告當面協調時,被告雖再次承諾願承擔其妻之系爭債務,詎迄今卻毫無償還之跡象等情,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辛○○三十八萬、戊○○三十八萬元、庚○○七十六萬元、甲○○三十八萬元、丙○○三十八萬元、己○○三十八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其與康蘇桂珠雖係夫妻關係,然其對於康蘇桂珠所負系爭債務並未參與,詎原告藉詞債務承擔,並以合成之錄音內容刻意加以曲解其真意,主張其承諾以名下之不動產償還康蘇桂珠之債務,實非有理。又調解委員就康蘇桂珠積欠他人債務金額之統計表出示被告,要求其簽名,僅屬告知康蘇桂珠有統計表上所載金額債務之性質而已,其並未當面首肯承擔其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康蘇桂珠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原告乙○○與庚○○各參加二會,原告辛○○、戊○○、甲○○、丙○○、己○○則各參加一會。詎康蘇桂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則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乙○○與庚○○各可收取七十六萬元之會款,原告辛○○、戊○○、甲○○、丙○○、己○○均可收取三十八萬元之會款。原告乙○○另參加訴外人蘇登洲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之合會,本合會並無會單,且是以康蘇桂珠名義參加,惟每月會款均是由原告乙○○支付。詎康蘇桂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標取會款,計得會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且將該款私自挪用,嗣後原告即以每月應繳交予前揭康蘇桂珠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逐月自其積欠原告之前開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債務中抵償,康蘇桂珠亦另償還部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康蘇桂珠倒會為止,尚積欠原告乙○○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及統計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康蘇桂珠證述:會單上記載之「媽媽」是乙○○之母親,又會款明細係經其確認簽名等語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其妻康蘇桂珠所負系爭債務,承諾承擔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乙○○在被告家中錄下原告乙○○與被告談及如何處理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而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二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前揭錄音帶係合成帶云云,委非足取。又徵諸證人林俊男證述:伊是台南縣總工會理事,被告是伊總工會基層會員,在工會協調之前,有一次在被告家中與三、四位債權人協談過,當時大家對於用何人房屋設定抵押清償債務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用房屋設定抵押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曾在被告家中談及如何處理系爭債務乙情,洵非子虛。是故,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乙○○在被告家中錄下原告乙○○與被告談及如何處理系爭債務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核與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綜觀該譯文內容:被告謂「星期日(三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半至六點)在工會家集合」,..原告乙○○謂「如果你(被告)要跟他們說:是要用這棟房子跟他們處理嗎?」,被告謂「我有多少,就以多少跟你們處理,要不就沒辦法了」,..原告乙○○謂「這棟房子如何處理」,林先生(林俊男)謂「那就是買高價錢的人來處理,那我們這些好朋多少來彌補」,..原告乙○○謂「 阿惠 說你(被告)要用這棟房子談幾成」,被告謂「我要跟阿惠說談幾成,我沒說,是他自己說的」,..原告乙○○謂「我問阿惠說你(和夫)要跟他談幾成嗎?」,被告謂「是賣給你們來說幾成,不是給阿惠,這是正確這樣」,「他(阿惠)近千萬元,我這棟房子全給他也不够,難道還要拿錢倒貼他嗎?」,康蘇桂珠謂「拿這棟房子是跟你們談幾成」,被告謂「是用這棟房子賣多少價錢你們就分多少錢」,..原告乙○○謂「那公寓的房子如何處理」,被告謂「公寓那裏誰買,誰就拿錢出來分」,康蘇桂珠謂「公寓已經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謂「要處理,是這棟房子才有價值而已」,林先生(林俊男)謂「好,有價值,他倆如果要脫產,這棟房子老早就去貸款,這就是他的相駡本錢,要不,你們夫妻拿什麼出來跟人家相駡,叫我出來講我也不敢說」,被告謂「真的,這樣就是這樣」,「三月十四日星期日,五點半至六點半在工會那裏」,..被告謂「今天我只有這裏而已,如果別地方還有的話,我也會拿出來,我今天只能扛這樣而已,所以我拿這棟房子來處理」,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在卷足佐,固堪認被告有提出願提供其房屋來處理其妻康蘇桂珠所積欠債務之事實為真,而證人林維良所證:被告沒有說要以其名下不動產來處理債務問題,而是說要以其妻之不動產來處理,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要以其名下房屋來處理云云,洵非可採。惟上開被告提出其願提供其房屋來處理其妻康蘇桂珠所積欠債務之事實,尚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承受其妻康蘇桂珠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之事實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承擔其妻康蘇桂珠所積欠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兩造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承諾清償其妻康蘇桂珠債務時即已合致乙情,非屬有據。
(二)次依證人林俊男證述:伊是台南縣總工會理事,被告是伊總工會基層會員,被告拜託伊處理債務問題,但在工會與十幾位借款及會款之債權人協調並沒有結果等語,核與原告乙○○自承:在工會談判的那次,大部分債權人是說要等房子處理掉再談乙情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之原告戊○○、丙○○、乙○○、己○○、辛○○與被告、訴外人康蘇桂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承擔其妻康蘇桂珠所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為真。再者,被告於前述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與其妻康蘇桂珠共同在卷附統計表上簽名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統計表僅記載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債權發生起訖日及計算式),且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曾向原告乙○○提出願提供其房屋來處理其妻康蘇桂珠所積欠債務乙情,則被告辯稱:其簽名係表示被告知該統計表上所列金額是其妻欠他人會款金額等語,尚與事理常情無悖,而足採信。準此,被告與其妻康蘇桂珠共同簽名於該統計表上之事實,固足推認其二人共同確認該統計表上所記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無訛乙情,惟尚難遽認被告有承受其妻康蘇桂珠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末查,證人 康罔受 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伊和戊○○去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店,被告有說要以其房屋處理其妻向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等語,核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承受其妻康蘇桂珠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間,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固為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惟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承受其妻康蘇桂珠之系爭債務或加入系爭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辛○○三十八萬、戊○○三十八萬元、庚○○七十六萬元、甲○○三十八萬元、丙○○三十八萬元、己○○三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