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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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
戊○○住被告 蔡明樺 原名李
住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蔡明樺、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七
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蔡明樺係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乙○○分別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 七賢 分公司之營業員、代表人。被告甲○○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即「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者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甲○○竟與知情之被告蔡明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推由被告蔡明樺提供其身分證及印鑑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普通戶帳號為○○○○七-一號,並為彰化銀行存款戶,而領得證券存摺(證券存摺上載明:請客戶務必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知情之被告蔡明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推由被告蔡明樺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在被告蔡明樺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內(下稱前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事宜,約定由原告融資予被告蔡明樺買進股票,後被告蔡明樺將上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放置被告甲○○處,供被告甲○○融資買賣股票使用及保管。
㈡被告蔡明樺既將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
告甲○○使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甲○○以被告蔡明樺名義,使用被告蔡明樺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所為委託原告分公司買賣證券及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即以被告蔡明樺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蔡明樺發生效力。
㈢被告 李昭融 與被告乙○○均明知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而被告蔡明樺亦明知信用帳戶不能供原告公司營業員使用,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不得交由營業員代為保管或使用。被告蔡明樺竟交由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予被告甲○○保管使用以為買賣有價證券。又被告乙○○於徵得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被告甲○○同意,由被告甲○○提供被告蔡明樺上開信用帳戶,供被告乙○○以被告蔡明樺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單價六十六元五角,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十二萬股,合計金額為七百九十八萬元,以單價六十七元點五角,融資買進普大股票十二萬股,合計買進金額八百一十萬元(下稱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被告蔡明樺既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使用及保管,並由被告甲○○使用信用帳戶,而被告甲○○將被告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供予被告乙○○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台芳、普大股票,則被告甲○○所為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對被告蔡明樺發生效力。
㈣嗣該融資所買進普大及台芳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比率,依融資融
券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被告蔡明樺應於原告通知催告於限期內補繳差額,惟被告蔡明樺未依約補繳,原告乃依約處分其擔保品,不足部分經催討後仍未清償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
㈤被告甲○○、乙○○間及被告甲○○、蔡明樺間之前開行為,已共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及刑法背信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㈥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有請求權競
合之關係,此二請求權互相獨立併存,因此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如果行使其中一請求權而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仍得行使。是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明樺、李昭融、乙○○連帶賠償損害金額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蔡明樺部分,若認為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蔡明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蔡明樺應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普大股票部分一千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割;十一萬九千股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交割,另台芳股票十二萬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割,原告是以三次交割之最後一次交割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作為損害發生時起,而請求利息。
㈧對被告甲○○、蔡明樺抗辯之陳述:
⒈融資買進賣出股票等情事,須入被告蔡明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件被告
蔡明樺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印章,當時在被告甲○○手中,因將來該二筆台芳、普大股票賣出後之龐大款項,經扣除融資款項及手續費等,必存入被告李 蔡英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也只有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甲○○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方能領出該二筆款項。被告蔡明樺所稱為求股務交割便利,是乃於交割日前一日將活期儲蓄存摺和銀行開戶印章,交與被告甲○○,要其於交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云云,但被告蔡明樺前開辯解,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核而符合說詞。
⒉訴外人 黃承志 向原告七賢分公司代表人 謝志 尚否認其與本件買進融資股票交
易有關,被告乙○○亦向 謝志尚 說訴外人黃承志與本案有關,已據證人謝志尚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審理供明,是被告蔡明樺主張被告乙○○接到訴外人黃承志欲以融資購買台芳、普大股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李 蔡秀英 、 林楊秀瑛 、 蔣嘉敏 及 林麗華 帳戶出入、融資買進之自備款,係由
訴外人黃承志於一銀東高雄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匯入被告林麗華之信用帳戶完成交割,但由訴外人 楊碧玲 所填具之委託書及 李蔡英 之帳戶所記載,原告無法得知黃承志是否與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有關,如認訴外人黃承志亦有加入,則訴外人黃承志亦與被告三人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甲○○指本件相似之情形,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
四八一號審判決確定,在該案件中,據查被告乙○○已提出相關之報告說明,可資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蔣嘉敏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中,事實欄乙被告方面第二項陳述第二款第三目載以:「..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具交給原告之系爭承諾書載稱:『立書人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訴外人蔣嘉敏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及印鑑( 彰銀 證券存摺及印章)因業務需要在訴外人蔣嘉敏不知情之下,持用其戶頭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買進台芳及普大各一百五十張』等語..」。可見該案件是被告乙○○利用受訴外人蔣嘉敏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印鑑之際,盜用該戶頭買進融資股票,而本件卻是營業員即被告甲○○提供其母即被告蔡明樺信用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而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並由訴外人楊碧玲填寫委託書下單購買融資股票,兩件之情形已有差異。至於被告乙○○是否為求業績,而與被告甲○○提供被告蔡明樺信用帳戶供訴外人黃承志購入台芳及普大股票,當由法官審認,且可作原告是否能追加被告黃承志之根據,但並不影響乙○○、甲○○、蔡明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甲○○、蔡明樺抗辯本件之損害是原告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之過失所造成
云云。惟本件是被告乙○○、甲○○等個人違法行為,並非被告乙○○本於原告分公司負責人所為職務上行為,且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侵權行為。
⒍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乙○○之彰賢證字第一六○二號書函,是原告七
賢分公司主任即被告乙○○於發生本案融資買進股票股價無量下跌情形,向原告信託部報告請求協助之函件,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書函指示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應辦理事項(註:
該信託部書函並未隻字提到黃承志),再後由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帳戶林麗華等四人受讓股票,但未經准許而作罷。
㈨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謝志尚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簡股)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鈞院審理中供證稱:「我要陳述的內容引用今天提出的便籤(即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派至證券商七賢分公司,接乙○○的缺。有一天乙○○跟我講說:他的朋友黃承志要幫他處理股票欠錢的事,約我去黃承志的家,前後約有二次。黃承志說:他要幫他朋友乙○○處理欠款的事,但是他們之間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認為只要能夠把這件事情解決就好了。黃承志就簽發支票並且說:怕人家誤會以為他與本案有關,公親變事主所以要我們寫一份聲明書,說他與本件無關,然後我問乙○○是不是這樣,乙○○點頭說是,所以我才寫聲明書,接著黃承志就把支票交給我們。但是這些支票後來也都退票,彰銀與黃承志之間沒有協議,所以才寫聲明書說他與本案無關,純粹是幫忙乙○○而已。如果對方說有協議,請對方拿出協議書出來,黃承志根本沒有承認與本案有關,怎麼可能跟彰銀協議。)..黃承志為何要替乙○○處理此事,我不清楚,黃承志願意替這件事情解決,付股票的錢,原告(應是「我」之筆誤)認為黃承志願意處理此事,而簽發支付票款,而同意收受這三張票的錢,但是彰銀的意思是指黃承志如果沒有還,還是要找林麗華要。」等語,本件是被告李蔡英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提供被告林麗華信用帳戶為買進融資股票,自應以被告甲○○為本件融資股票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甲○○、乙○○並非以其名字為融資股票之承買人,自非融資股票之債務人。又訴外人黃承志向證人謝志尚表示其與本案融資買進股票無關,被告乙○○主張本件該股票之實際買受人為黃承志,且訴外人黃承志就相關之融資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餘額以支票支付完畢(註但該四張支票後皆退票,並未支付完畢)云云,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⒉因被告乙○○前開買賣股票出狀況,違反證券交易法觸犯法律,並造成原告
之損害,將被原告追究,其為避免行政處分及刑事追訴,找訴外人黃承志來偽稱要幫忙處理股票事,證人謝志尚不知有詐,而收取發票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忠 ,經由訴外人黃承志背書之支票四張,但該四張支票旋即為退票,可見被告乙○○係利用訴外人黃承志有提出四張支票作為搪塞,被告乙○○並利用證人謝志尚對於本件違法融資股票尚未進入狀況及瞭解之際,所耍陰謀手段,且被告乙○○並非本案股票之買受人,訴外人黃承志及謝志尚雙方當時也沒有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被告蔡明樺債務契約之意思,自不能以被告乙○○、訴外人黃承志向訴外人謝志尚施詐以簽發支票搪塞及故意讓支票退票手段,而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謝志尚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蔡明樺之債務,該四張支票也祇能證明有票據責任而已,尚不能認定雙方有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則如果被告乙○○主張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其應提出證據,請訴外人黃承志到庭說明並提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契約,說明契約內容,否則不能單憑有支票四張,又已遭退票,而推測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況訴外人黃承志亦未提出擔保,若有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情事,尚須由原告授權當時單位主管謝志尚,雙方正式訂立契約書,並蓋用原告公司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始能生效,本件訴外人謝志尚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訂立契約,被告乙○○當時在場,也知道訴外人謝志尚沒有經原告授權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且訴外人謝志尚亦無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蔡明樺債務之意思,若訴外人謝志尚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蔡明樺債務契約,依常情而斷,必然會雙方訂立契約書作為公司憑認之依據,不會祇收支票四張而不為訂立契約書之理,並被告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內所附彰化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書函中說明欄第一項第二款載明:「由貴單位向證券交易所提出場外交易之申請,並授權貴單位主管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受讓價格應載明於受讓契約。」有該書函可稽,則本件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主任謝志尚未經授權,自無權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且該書函指授權貴單位主管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受讓價格應載明於「受讓契約」,則訴外人黃承志並非本件融資股票之客戶,亦無雙方訂立受讓契約情形。可見當時是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承志設計施詐以簽發支票四張作為搪塞之用,也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主張「第三人黃承志亦以第三人之身分,就蔡明樺之債務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已無足取。又被告乙○○指原告所發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函,顯見出原告與實際買受人黃承志已達成協議云云,但查該書函並無隻字敘及被告所指「實際買受人黃承志」,亦無隻字談到與訴外人黃承志達成協議,則被告乙○○上開所云,殊無足採。又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並未超過二千萬元,所以未經分層負責,而由營業員直接下單。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一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二紙(含被告蔡明樺身分證一紙)、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一紙、委託書一紙、融資買進報告書二紙、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一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二紙、賣出報告書二紙、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函二紙、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明細表一紙及本案請求額計算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明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0000000,冠夫姓,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經戶政機關核准變更
姓名為蔡明樺,被告甲○○係被告蔡明樺之女,任職於原告,因原告設證券經紀商部門,是乃內部調動於原告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下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股務交割辦事員。另一被告乙○○則係任原告彰化銀行七賢證券分公司主任職,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最高主管,管理整個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業務。被告蔡明樺平日即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鑑於被告甲○○任職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股務交割辦事員,可就近幫忙交割買賣股票之股務作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前往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辦理買賣股票開戶事宜,且在原告開立普通戶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以領得證券存摺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蔡明樺為求股務交割便利(買賣款項以劃撥作業方式逕提出或撥入,而現股股票作業則係由集保公司統一集中保管,現股買進時則登入證券存摺,現股賣出時由證券存摺中逕註銷,至於融資買進賣出、融券賣出買進,則無法在證券存摺中登載),於交割日前一日晚上將活期儲蓄存摺和銀行開戶印章交予被告甲○○,委其於交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轉帳),至證券存摺則為被告蔡明樺自為保管從未交予被告甲○○,而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亦係由被告蔡明樺自己決定和下單,與被告甲○○無關,被告蔡明樺平時進出皆僅小額。
㈡被告蔡明樺為避免買賣股票後因重大突發性利空,致股票價格當日重挫之風險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融資
額度為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正),即被告蔡明樺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時,原告准予以融資買進股票之最高總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及個股不能超過七百五
十萬元,而上開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雖係以被告蔡明樺帳戶買入,然實則作為貸款人彰化銀行之擔保品,以擔保該融資金額,被告乙○○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最高主管,被告乙○○到任後,鑑於以往業務不佳,落後同業甚多,雖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業務人員,如被告甲○○任交割辦事員、訴外人楊碧玲任營業員等,無任何業務獎金或業績獎金之制度,亦即薪資係固定制而不受業績、營業額之高低影響,惟被告乙○○基於責任感和企圖心,乃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使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而被告乙○○因職務上之機會對每位業務人員有何親戚在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亦甚熟知。
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被告乙○○接到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黃承志來電欲以融資方式購進台芳及普大二種股票。惟因訴外人黃承志在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並未達融資標準,要被告乙○○協助幫忙,因訴外人黃承志與原告。被告乙○○乃於未獲投資人即被告蔡明樺、林楊秀瑛(營業員楊碧玲之姐)、林麗華(營業員 林子鈺 之姐)、蔣嘉敏(被告乙○○之好友)之同意及告訴營業員已獲投資人同意借用之情形下,擅自利用上開融資額度較高
之帳戶,以上開被告蔡明樺等投資人名義,替訴外人黃承志下單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五十七萬股、五十萬股;其中被告蔡明樺部份台芳一十五萬股(即
一百五十張)、普大十五萬股(即一百五十張),蔣嘉敏部份台芳一十五萬股(普大一十五萬股)、林麗華台芳一十二萬股(普大十二萬股)、林楊秀瑛部份台芳一十五萬股、普大八萬股。
㈣訴外人楊碧玲(即營業員),見被告乙○○親自下單,且乙○○聲稱已獲投資
人同意借用,融資買進之自備款沒問題,伊會負責,董事長(指丁○○),已知悉且同意云云。楊碧玲基於主任乙○○是主管應不會違法及陷己於不利之心理,乃於未與被告蔡明樺確認之情形下(被告蔡明樺之營業員並無固定,且被告蔡明樺與楊碧玲並不熟),依被告乙○○之指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二種股票各一十五萬股,又因被告蔡明樺之融資額度係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個股總額不得逾七百五十萬元,總和不得逾一千五百萬元),而上開買進台芳金額九百九十八萬餘元、普大一千零十三萬餘元,買單顯已逾核准標準而無法鍵入電腦。是被告乙○○即以主管職權在電腦內提高核准額度,其餘訴外人林楊秀瑛林麗華、蔣嘉敏亦有此種情形,電腦乃接受下單指令並下單至集中交易市場而成交。
㈤被告乙○○既係原告彰化銀行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最高主管人員,是其自係原告
彰化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明知真實融資買賣股票係訴外人黃承志,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擅自提供被告蔡明樺帳戶予黃承志冒用,其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明知非被告蔡明樺下單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無適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餘地。
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擅自提供蔡明樺、蔣嘉敏、林楊秀瑛、林麗華
之帳戶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割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維士比公司」等丙種金主帳戶內提領二千九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分別以李蔡英、林麗華、林楊秀瑛及蔣嘉敏等人名義匯入原告七賢分行上開投資人所有之劃撥交割帳戶內各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六百十萬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倘上開款項係被告蔡明樺自已所匯,因其已於八十四年間即改名,則伊自己匯款時即可以「蔡明樺」名義匯款,豈可能再以「李蔡英」名義匯入。被告蔡明樺、甲○○事後知悉被告蔡明樺所有「李蔡英」帳戶為被告乙○○提供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且同樣情形住於高雄地區者有林楊秀瑛(辦事員楊碧玲之姐)、林麗華(營業員林子鈺之姐)、蔣嘉敏(被告乙○○之好友),是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多次或單獨、或共同前往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抗議,並請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儘速將上開融資買進股票報錯帳或賣出轉共他帳戶。斯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被告乙○○、 林襄理 、營業台主管內部稽核戊○○、 王襄理 (股務交割主管)皆出面安撫,且稱會與總公司聯繫
解決之方法云云,期間原告曾派信託部副理 紀榮年 、二位稽核、董事長特別祕書南下高雄與被告蔡明樺等人協商,然因被告蔡明樺等人堅持要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將上開融資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賣出,不可利用被告蔡明樺等人所有之「李蔡英」等帳戶,是無結論。
㈦台芳、普大等新巨群概念股之股票價格下跌重挫,被告乙○○為保持上開「李
蔡英」等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以避免被斷頭(即擔保品價值與融資金額之比率低於法定融資擔保維持率),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分別以上開「李蔡英」、「林楊秀瑛」、「林麗華」、「蔣嘉敏」帳戶融資買進中信銀九
萬股、鈕新二萬股、中鋼六萬五千股及其他股票,以提高融資維持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因十一月八日為星期日,被告乙○○於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轉帳入「李蔡英」等人之交割帳戶內。㈧被告蔡明樺見原告及七賢證券分公司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及良法,乃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 任揚光 律師以高雄郵局第九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原告儘速解決,而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彰賢字第一六○二號致原告信託部,於該函中已敘述提供帳戶與訴外人黃承志買進股票始末。
㈨訴外人蔣嘉敏與原告就上開帳戶遭被告乙○○提供與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㈩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樺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甲○○
保管,且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及使用信用帳戶等事項,並指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蔡明樺、被告甲○○皆否認之,亦即無委託保管、全權委託股票買賣等事實。
被告蔡明樺既係自行保管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且就股
票種類、數量、價格等皆係自行決定而與被告甲○○無涉。原告指被告二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蔡明樺、被告甲○○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否認之。縱認被告蔡明樺將上開物品(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保管(被告否認之),或被告蔡明樺有全權委託被告甲○○買賣股票事宜(被告否認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縱有侵害原告之某一種權利(被告否認之),此亦未造成任何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蔡明樺、甲○○並未提供「李蔡英」之帳戶、信用帳戶予被告乙○○使用
,實情乃係被告乙○○擅自提供「李蔡英」等四個融資額度較高之帳戶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何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刑法背信罪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李蔡英」等四個帳戶係訴外人黃承志所使用而下單買賣,係為原告代理人或債務履行之使用人即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因被告乙○○代黃承志下單買進股票,而訴外人黃承志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匯款入「李蔡英」等四人之交割帳戶內而完成提供四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原告並未產生任何損害,是何來侵權行為之有?縱事後因亞洲金融風暴波及國內股市,眾多上市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致股票交易價格重挫,訴外人黃承志無力補繳擔保品價值,或補繳被追繳之款項,致融資維持率低於法令規定之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而被斷頭,此所謂「融資差價損失」,亦非上述所謂,借用帳戶融資買進,而致生。訴外人黃承志以伊自己名義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亦會發生追繳斷頭之情形,不因借用帳戶,而有差別,且若當時訴外人黃承志係借用帳戶融資買進台積電或聯電等績優電子股,以今日或去年之股價而言,又何來有被斷頭,追繳之差價損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受新巨群事件影響,以致股價受到波及而無量下跌,導致該上市二公司
向證交所申請停止交易,經證期會於十一月十八日核准並公告二個營業日於00月00日生效,台芳公司停止交易價格為二十五點八元,普大公司停止交易價格為二十九點七元,又本件經多次與黃承志接洽均未能補繳差額,委記賣出又未能成交,且該客戶證券維持率低於100%,最近六個營業日累積週轉率低於2%,在此條件之下,本件尚符合財政部五項穩定股市措施內第三項(證券融資授信機構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亦即所謂(場外交易)價位再與客戶議定。後經原告彰化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受讓上開融資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且同意由黃承志簽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四紙,面額為利息及差價損失
之總和,交付予原告彰化銀行以償付剩餘債務,是訴外人黃承志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立四張支票,面額即係融資債務減抵股票受讓價值後之差價,並將上開四張支票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將此「場外交易」情形陳報台灣證券交易所和證期會。
被告乙○○係被告甲○○、訴外人楊碧玲、訴外人林子鈺之上級主管,亦即是
七賢證券分公司之負責人,皆任職於省屬行庫彰化銀行,且「李蔡英」、「林楊秀瑛」、「林麗華」、「蔣嘉敏」等帳戶所有人或係該等職員之母、姐、或係好友,是該等職員未無故離職前,基於同事情誼、親人親情、訴外人黃承志未告知而逕匯入上開帳戶之交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款項,被告乙○○實無任何要不回來的疑慮,故被告乙○○乃敢提供「李蔡英」等四個帳戶予黃承志冒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託部證券經紀商分戶帳戶一覽表一份、被告蔡明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一份、財訊月刊一份、原告證券經紀商融資買進報告書存查聯八紙、原告七賢分行匯款明係簿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函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及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損害賠償民事卷。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並非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係由訴外人黃承志借用被告蔡明
樺之帳戶所買受,嗣其無法清償欠款,原告除決定承受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並將之於市場上出售抵債外,餘款亦由訴外人黃承志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黃承志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償債,訴外人黃承志並於其後背書(因訴外人黃承志除本件以外尚有以其他帳戶於原告公司買賣股票),故事實上原告對於所謂債務人為何人,乃知之甚明。
㈡原告實際上已與訴外人黃承志達成協議,就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所生之債務
為完全之解決,故縱認被告乙○○為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之買受人,然因訴外人黃承志已出面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之債務亦應於契約成立時,移轉與訴外人黃承志。
㈢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對損害賠償計算額亦不明,原告先認定
被告乙○○為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惟又認定係七賢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究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求償。
㈣被告乙○○非買受人,且本件損害發生與是否使用人頭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之損失,乃由於股價下跌所造成,非由於所謂使用人頭戶侵權行為之結果,因此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在證券實務上,使用人頭開戶比比皆是,但從未因此而追究營業員或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即在此,蓋使用人頭戶,並不因此造成證券或證金公司之損失,同理,於本件之情形亦然,其並無因果關係自明。
㈤原告對於帳戶之開戶時亦有徵信行為,買賣過程並無不法行為,僅因日後證券
下跌造成訴外人黃承志無法清償,故原告如主張因人頭戶使用發生損害,則原告使用人頭戶顯然亦未盡徵信之責,其與有過失顯然。
㈥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黃承志,且黃承志已就相關之融
資債務,除將擔保品之普大、台芳股票交原告處分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餘額以支票支付完畢,故縱然認定債務人為被告蔡明樺或被告乙○○,第三人黃承志亦以第三人之身分,就蔡明樺之債務與債權人即原告訂訂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此可從,原告與黃承志間承受股票之金額為普大以每股二十九點七元、台芳以每股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八折承受,訴外人黃承志向原告融資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原告已承受之股票價值為六百六十六萬元,利息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共計為一百八十七天,利息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交易稅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故訴外人黃承志給付總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恰與前揭支票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而本件原告除對時任營業員之被告甲○○為起訴外,另亦對時任營業員之被告林子鈺及其母林麗華在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件中,黃承志委託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各為十五萬股,依照前揭之計算方法,黃承志向原告之融資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原告除上之外,尚對另一營業員楊碧玲及其母林楊秀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一十萬四百九十九元(案號為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三三號、合股),於該案件中案外人黃承志以被告林楊秀瑛之名委託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普大股票八萬股,其中台芳股價為每股六十六元五角、普大股票為每股六十七元五角買入,向原告融資為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原告所承受之股票股價為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故訴外人黃承志實際尚欠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利息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一百八十七天,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故利息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承受前該證券交易稅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故黃承志欠原告為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以上計算式金額,恰與黃承志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相符,且該三張支票係同一期日之支票,足見被告抗辯本件之債務人係訴外人黃承志,且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黃承志為承擔全部之清償責任,但因該支票未獲兌現,原告不甘損失,甚至反悔原先與黃承志達成之協議及對員工不為處置之承諾,才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擔損失,事實上原告與黃承志之經多次協議,才達成之結果,原告竟敢於庭上當庭推翻,甚至否認黃承志出面解決債務之實際情形,實令當時為原告賣命之員工深感企業之無情。
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但經由前開計算,實際
上訴外人黃承志所欠部分,縱然黃承志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亦僅積欠原告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又原告亦前庭中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表明有留置被告蔡明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因此尚須扣減此部份之金額(按本件為訴外人黃承志之債務,依理不得扣減抵銷被告蔡明樺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僅剩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㈧原告主張之起息點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無非以最後處分台芳股票為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而處分之金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方入其帳戶,然原告與實際買受人黃承志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承受台芳及普大股票,僅因後無法賣出,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分三次處分前該股票,並以實際之出售金額為計算,方產生本案金額。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託部函一紙、訴外人黃承志所簽發之支票三紙、起訴狀二份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明細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承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乙○○為原告七賢分公司之營業員及代表人,而被告蔡明樺係被告
甲○○之母,被告蔡明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原告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開立普通帳號為○○○○七-一號,並為彰化銀行存款戶,而領得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蔡明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一二三─二─○○○○四七號)內之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被告蔡明樺即應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否則原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若有不足,被告蔡明樺即應補繳差額,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事宜。而被告甲○○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執行業務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不得受理客戶對於買賣有價證券全權委託,及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者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樺亦明知客戶之信用帳戶不得供證券商業務人員使用,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不得交由業務人員代為保管或使用,竟與被告甲○○與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被告蔡明樺將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甲○○使用,由被告甲○○以其名義買賣證券及融資買進股票,而被告甲○○於原告分公司買賣證券之行為,即為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另被告乙○○亦明知前開管理規則之規定,竟與被告甲○○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由被告甲○○提供被告蔡明樺前開信用帳戶予被告乙○○,以融資方式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之價格買進台芳股票十二萬股,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之價格買進普大股票十二萬股,惟因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已低於擔保維持率,被告蔡明樺未依限補繳差額,經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惟仍不足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認被告蔡明樺為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明樺應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蔡明樺、甲○○抗辯之陳述:
融資買進賣出股票等情事,須入被告蔡明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件被告蔡明樺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印章,當時在被告甲○○手中,因將來該台芳、普大股票賣出後之龐大款項,經扣除融資款項及手續費等,必存入被告李蔡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也只有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甲○○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方能領出該二筆款項。被告二人主張係訴外人黃承志以電話委託被告乙○○下單買進,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證人謝志尚已證述訴外人黃承志與本件股票買賣有關等語,如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本件有關,則訴外人黃承志與被告乙○○、甲○○間,對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影響被告乙○○、甲○○、蔡明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事件是被告乙○○利用受訴外人蔣嘉敏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印鑑之際,盜用該戶頭買進融資股票,而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被告乙○○、甲○○個人共同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非被告乙○○本於原告分公司負責人所為職務上行為,原告自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本件是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提供被告蔡明樺信用帳戶為買進融資股票,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被告乙○○前開買賣股票出狀況,又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為避免行政處分及刑事追訴,自行找訴外人黃承志偽稱要幫忙處理股票事宜,證人謝志尚不知有詐,乃收取訴外人黃承志交付發票人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忠、訴外人黃承志背書之支票四張,但該四張支票其後仍遭退票,足見被告乙○○利用訴外人黃承志提出支票四紙佯作搪塞,被告乙○○既非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訴外人黃承志及謝志尚雙方當時亦未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即被告蔡明樺債務契約之意思,自不能以被告乙○○、訴外人黃承志向訴外人謝志尚施詐交付支票四紙,及故意使支票退票為手段,而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謝志尚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蔡明樺之債務。
二、被告甲○○、蔡明樺則以:被告蔡明樺雖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求交割便利,於交割前一日晚上將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甲○○,委其於交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惟證券存摺從未交給被告甲○○,且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被告蔡明樺自己決定,與被告甲○○無關,又被告蔡明樺與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上開以融資買進之股票雖係以被告蔡明樺帳戶買入,實作為貸款人即原告之擔保品。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受客戶即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承志之電話請託欲以融資方式掛單買進台芳及普大之股票,因訴外人黃承志於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未達融資標準,要求被告乙○○幫忙,其乃未經被告蔡明樺之同意,而以被告蔡明樺之帳戶買進,故本件買賣契約不存在於被告蔡明樺與原告間,被告蔡明樺既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亦未授權被告甲○○同意被告乙○○為之,是被告甲○○、蔡明樺自毋庸負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非本案融資股票買進之買受人,本案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黃承志,造成本件損失之因,係因該股票無量下跌,訴外人黃承志無法清償欠款,餘額亦由訴外人黃承志出面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黃承志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償債,是依據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本案債務已移轉於訴外人黃承志;又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原認定被告乙○○為買受人,後又認定侵權行為,況原告對於帳戶之開戶時亦有徵信之行為,而買賣過程並無不法之行為,僅因證券日後無量下跌造成黃承志無法清償,原告主張因人頭戶之使用所造成之損失,惟原告之使用人顯然未盡徵信之責,其與有過失乃甚顯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但實際上訴外人黃承志所積欠僅為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又扣除被告蔡明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亦僅欠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樺與原告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被告蔡明樺名義,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十二萬股,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買進普大股票十二萬股,嗣因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被告蔡明樺未能依限補繳差額,經原告處分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割普大股票十二萬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身分證一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二紙(含被告蔡明樺身分證一紙)、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一紙、委託書一紙、融資買進報告書二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二紙及賣出報告書二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樺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保管,是被告甲○○為被告蔡明樺之代理人,及被告甲○○以前開存摺及印鑑交與被告乙○○,供其為買進本案融資股票交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蔡明樺既授權被告甲○○買進本案融資股票,為買受人,自應負本案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執前開情詞置辯。
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明樺是否為本案融資股票買進之買受人?進而審認被告蔡明樺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蔡明樺並非本案融資股票之買受人,則被告三人應否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其效果得直接歸屬於本人,乃因本人與代理人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而代理權之發生,除法定代理外,尚包括意定代理,即係以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代理權者。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樺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而為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一節,無非係主張被告蔡明樺將其前述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甲○○保管云云,復提出本案融資股票買進委託書一紙及融資買進報告書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甲○○、蔡明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之準備書狀㈡第㈦項已自承本案係被告甲○○提供被告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而買進台芳、普大股票(於此暫不論被告甲○○是否確有提供被告蔡明樺前述信用帳戶,然至可認定被告蔡明樺應無原告所稱代理權授予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就「委託方式」一欄並無勾選係電話或電報或書信抑或當面委託,且成交後係由何人通知客戶,均為闕如,甚而無委託人簽章,是此原告縱提出前開委託書及買進報告書,充其量或僅能證明確有本案融資股票買進,然是否確為被告蔡明樺授權被告甲○○所買入,或可否認定確係由被告蔡明樺將其前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甲○○保管所為,誠有疑問。復參之被告乙○○陳稱係訴外人黃承志電話委託下單,而擅自提供被告蔡明樺之帳戶供訴外人黃承志使用等語,雖不論本案股票融資買進之實際買受人是否為訴外人黃承志,然審酌本案融資買進之自備款,確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維士比公司」匯入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至被告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以完成交割之情,業據被告蔡明樺提出原告七賢分行匯款明細簿一紙為證,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若本案融資股票確為被告蔡明樺所買進,何須由被告乙○○匯款至被告蔡明樺之帳戶以繳納融資自備款,益徵證明被告蔡明樺未委託被告甲○○融資買進股票,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顯非被告蔡明樺自明。被告蔡明樺既非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依法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樺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於法相悖,不應准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指私權而言),又私權包括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及非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既為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之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自不包括於前述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損害,即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金錢所有權係指貨幣所有權而言,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權利,本案原告縱因被告三人違反前述管理規則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受侵害不係金錢所有權,而係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於吾國民法須加害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所害於他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係二個獨立侵權行為,為不同之構成要件(參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百七十五頁至三百零一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即非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按用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之範圍,係以行為時存在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股票融資買進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被告蔡明樺之帳戶買進台芳、普大股票,雖按前開管理規則被告乙○○不得為之,而姑不論另被告甲○○、蔡明樺是否知悉,縱 認渠 等均知悉,但觀之本案被告蔡明樺名義買進台芳及普大股票後,並依約定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四十之融資自備款,惟嗣後因台芳及普大之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又未能依限補繳差額,經原告處分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害,如前已述,本件原告所受金錢之損害,顯非因由於被告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即借用人頭戶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因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本案損害之發生係股價下跌,致擔保品維持率低於法令之規定,又無法補足差價,而生融資差價,原告始發生金錢之損失,若台芳、普大之股價上漲,原告即無受有金錢之損失。因縱被告三人未依人頭戶操作本案股票融資,而係循正途所購買,惟如客戶嗣仍拒絕依限補繳差額,充其量該客戶應僅負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是否究以人頭戶即被告蔡明樺之帳戶融資買進股票,與原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末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雖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惟加害人既
有意使發生非通常之結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同於刑法第十三條,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惟參諸本案股票融資買賣尚有匯入自備款,且該款非微,如前已述,且衡諸常情,不論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買進股票,均期待其後股價上漲,俟機賣出以賺取金錢,絕無故意以操作股票方式,虧損自備款後,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達到損害原告之目的,雖認被告乙○○以被告蔡明樺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是此被告均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明樺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就本案股票融資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是否為訴外人黃承志及本案請求數額應為何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