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
戊○○子○○丑○○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癸○○甲○○辛○○丙○○○兼右五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丁○○、癸○○、甲○○、辛○○、丙○○○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一地號、建、面積二
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庚○○、丁○○、癸○○、甲○○、辛○○、丙○○○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丁○○、癸○○、甲○○、辛○○、丙○○○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建、面積八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庚○○、丁○○、癸○○、甲○○、辛○○、丙○○○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共有座落北龍段第三七○地號、建、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共有座落北龍段第六三一地號、建、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共有座落北龍段第三七二地號、旱、面積七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庚○○所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共有座落北龍段第六九三地號、田、面積二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庚○○所有。
原告乙○○○、戊○○、子○○、丑○○與被告庚○○、己○○共有座落北龍段第六九二地號、田、面積八五六‧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一)橘色部分三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二)黃色部分三三六‧七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三)藍色部分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係原告四人與被告七人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座落同地段第三七○地號、地目為建,第三七二地號、地目為旱,第六三一地號、地目為田,第六九二地號、地目為田及第六九三地號、地目為田土地均係原告四人與被告庚○○、己○○所共有,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惟協調數年,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由於前揭三六
一、三六三地號土地分別為二四‧○二平方公尺及八五‧五七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倘單獨分割將有礙經濟發展,爰請求將上揭土地合併分割以助土地之利用,請將原告四人及被告己○○之持分分配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與丁○○、癸○○、甲○○、辛○○、丙○○○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第三七○地號、第六三一地號部分,則由被告庚○○、己○○拋棄其持分,歸由原告四人按比例分別共有;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部分,由原告四人及被告己○○拋棄其持分,歸由被告庚○○所有;第六九二地號部分則予原物分配,由原告四人與被告庚○○、己○○按附圖所示位置分割。
(二)原告丑○○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對伊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實測圖一份、地籍圖一份、持分比例明細表一紙、地價證明書一紙、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八十七年度執全五字第一八六○號聲請狀一紙為證,並聲請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與被告丁○○、己○○、丁○○、甲○○、辛○○、丙○○○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己○○部分︰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北龍段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三一地號、第六九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等七筆土地,被告己○○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少,除北龍段六九二地號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大約為二十五坪,可供興建一棟房屋外,其餘六筆土地所分得之面積狹小,倘原物分配將有礙經濟發展,故建議將其對於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三地、第六三一地號等土地之持分,與原告交換六九二地號等坪數土地,以供完整之利用。
又因伊於第六九三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面積亦甚少,僅有六‧三五坪而已,故建議與原告交換第六九二地號等坪數之土地,以供充分之利用。又請勿分配予其畸零地,以免無法使用。
(二)庚○○部分︰同意將第六三一地號、第三七○地號之持分分配予原告,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伊取得第三七二地號之土地,伊對於第三七○地號之持分則分配予原告。按原告先前提出之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的是面臨道路且完整方塊之土地,而伊所分得的是形狀三角且不完整之土地,價值較低,故建議重新分配第六九二地號之位置;又伊於第六九三地號所分得的土地形狀狹長,影響其經濟價值,故亦請重新分配。
(三)癸○○、丁○○、甲○○、辛○○、丙○○○部分︰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被告癸○○等五人之持分共二分之一,原告之持分未超過共有土地之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處分該土地之訴。
(四)被告七人均同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亦同意最後協議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北龍段第三六一地號及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北龍段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三一地號、第六九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原告乙○○○、戊○○、子○○、丑○○四人與被告庚○○、己○○等人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依法應可訴請分割,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二平方公尺、八五‧五七平方公尺、八二‧○五平方公尺、七四‧二二平方公尺,面積均甚為狹小,兩造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無法為充分之利用,故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告四人及被告己○○之持分面積分配予被告庚○○(分配後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由被告庚○○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其餘被告丁○○、癸○○、甲○○、辛○○、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此二筆土地;第三七○地號、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庚○○所有。至於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則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橘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等人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黃色部分面積三三六‧七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所有;藍色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所有,實際分割之地界線請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被告己○○則以︰伊同意最後協議之分割方案,惟請求分配予伊完整可供利用之土地等語。被告庚○○則以︰按原告原先提出之分割方案,伊認為原告所分得六九二地號部分之土地形狀完整,價值較高,而伊所分得之部分形狀三角形,且價值較低,請求重新分配予伊一塊完整且價值相當之土地等語。被告癸○○、丁○○、甲○○、辛○○、丙○○○則以︰伊等就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之持分合計分別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四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持分合計均未超過二分之一,因而不得處分該二筆土地,故其所提分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係原告四人與被告七人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座落同地段三七○地號、地目為建,三七二地號、地目為田,六九二地號、地目為田及六九三地號、地目為田土地均係原告四人與被告庚○○、己○○所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持分比例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癸○○、丁○○、甲○○、辛○○、丙○○○抗辯:伊等就系爭三六一、三六三地號之持分合計分別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四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持分合計均未超過二分之一,因而不得處分該二筆土地,故其所提分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倘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協議分割不成,依其使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北龍段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三一地號、第六九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倘依兩造持分原物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將有礙土地之利用與經濟發展,故由兩造達成協議予以合併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依法應予合併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四人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與其餘被告丁○○、癸○○、甲○○、辛○○、丙○○○等分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十分之五、三十分之二、三十分之二、三十分之五、三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系爭第三七○地號、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依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庚○○所有。至於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則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橘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等人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黃色部分面積三三六‧七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所有;藍色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所有之分割方法。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關於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第三七○地號、第三七二地號、第六三一地號、第六九三等地號土地分配之方法,既為兩造所同意,又無礙土地之利用與經濟之發展,應予准許;至於系爭第六九二地號部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庚○○、己○○所分配之部分,均屬完整,且均有可通道路,並無畸零地或袋地之情況發生,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庚○○、己○○所不爭執,是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羅英梅附表一:
三六一地號(分割前)
1、原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
2、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3、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
4、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
5、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二。
6、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二。
7、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
8、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三六三地號(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同上。
附表二:
三六一地號(分割後)
1、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2、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
3、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二。
4、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二。
5、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
6、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三六三地號(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同上。
附表三:
1、原告四人分別負擔:千分之三八O。
2、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四八O。
3、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九六。
4、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十二。
5、被告癸○○負擔:千分之八。
6、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八。
7、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十二。
8、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