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王峻儀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與給付價金為對待給付,不因法院判決而免除其義務:
(1)按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項買賣雙方互負應為對待給付之債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買賣雙方均得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旱地之買賣,除定金已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約定應於登記完畢日付清外,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未有買受人應先行給付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不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要無疑義。
(2)再按出賣人不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買受人訴請法院判決出賣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可視為出賣人已為意思表示,即得據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無需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但買受人乃「得」據以單獨申辦登記,並非「應」據以單獨申辦登記,即為買受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至於確定判決亦不過發生已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發生辦理登記之行為效果,出賣人之義務並不因判決確定而消滅。至於土地登記屬於內政部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有制定該事項相關法令及解釋該法令之權,其所轄地政機關亦遵循其制定之法令,縱其制定之法令或解釋法令違法不當,非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違法無效,地政機關當然適用,而地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辦登記事件,人民如認為違法,固可以訴願,惟主管機關不致否定自己所訂法令,而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或訴願、二審行政訴訟,動輒需數年,費時費力,如謂經法院判決出賣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確定後,買受人需單獨申請登記,如被駁回則應循訴願、行政訴訟方式行之,則單獨申辦登記之訴願、行政訴訟豈非成為買受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催告亦無效,又不履行義務,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1)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上訴人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不願依約履行,且要求增加價款,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再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舉上訴人之他筆土地違規使用,妨害上訴人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價金應增加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且上訴人應先支付該款項後,再通知上訴人到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即視為上訴人同意終止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蒜頭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抗辯本件買賣拖延,核係肇因被上訴人之故,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攜帶有關文件到嘉義市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一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拒絕(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至同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再以鳳山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後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鶯歌永昌(三支)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攜帶有關文件及印鑑章到嘉義市○○○路○○○號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將同時交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且上訴人並未表示辦理過戶予 黃振釗 之意,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並非上訴人拒不付款,應認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2)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並限令於函到二十日內辦妥移轉登記,其要求上訴人付款,且限期辦畢登記,已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九日以鶯歌永昌(三支)七八一○三─九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攜帶有關文件及印鑑章到東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將願同時交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可單獨提出申辦登記,被上訴人無需提出任何文件,並限上訴人於七日內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十五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視為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願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要求上訴人付款及限期辦畢登記者,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有交出有關文件使上訴人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房屋係合法使用或確實之分管契約書,及房屋為他共有人建在其他共有人分管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判決認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即得單獨申請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無需協同上訴人辦理,即有未合。
(3)至於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固認得以鄉鎮區長或鄰里長出具之保證書,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證明,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能力者,唯土地登記為內政部經管之事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固得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但僅可免提出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仍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依該部制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亦即買賣標的物之農地違反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時,不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若上訴人之其他農地使用上有問題,理應由上訴人排除,如因而須訴願、行政訴訟固應由上訴人負責,惟系爭農地如使用上有問題,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使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辦理,乃被上訴人不予排除,而令上訴人負訴願、行政訴訟之義務,自屬違法。
(4)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舉謂上訴人有一筆農地違規建屋使用者,惟上訴人雖以建地一筆贈與女兒經營幼稚園,其增建房屋有無占用相鄰之上訴人他筆農地,未經測量不得而知,況上訴人尚有多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由上訴人耕作,何能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於土地上興建工廠,並未從事農耕,則鄉公所亦不可能發給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以需有該房屋、工廠係合法使用之證明,或分管契約書及房屋建在其他共有人分管土地上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然分管之事實,唯被上訴人方能與其他共有人訂定,此部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採信證人即嘉義縣太保市建設課職員 楊明珠 之證言,認上訴人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自身之事由所致,然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主辦人需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系爭土地上既有工廠存在,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需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並證明工廠建在其他共有人分管土地上之證明文件始可,本件因有人檢舉,鄉公所僅以文件未補正即未核發,尚未進行調查系爭地之使用狀況,原審法院就上述證據未提示兩造辯論,致為錯誤之認定,已非適法;且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得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應盡之義務,依首揭規定,與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義務,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法院訴訟進行中提出分管協議書,然該分管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作成,其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亦均於同日取得,足徵在此之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何談及被上訴人將配合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在原審就此加以攻擊,惟原審置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於不顧,僅認被上訴人無義務為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與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均屬違法。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提高價金,並要求上訴人先為給付,復不履行其應盡義務,而受領遲延,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價款者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更且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者,於法無據。
(5)又在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本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行為,乃其為阻止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向太保市公所檢舉謂上訴人之他筆土地違規使用,妨害上訴人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6)至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出賣人之義務並不因之而消滅,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何況尚需出賣人配合提出文書,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代書處提出分管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同時支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者,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多為曲解事實及法令:
(1)被上訴人 於鈞院 提出之證物,多用以曲解事實及法令,所謂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問題原非本件訴訟重點,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之函件,主張經法院判決後,權利人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協辦登記義務云云,惟查:該函件均僅針對出賣人就優先承買權人應如何通知,及未通知時,買受人仍可代為通知,而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函示,與本件分管協議書除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外,非上訴人得與其共有人訂立者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無義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此外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嘉太市建字第八八○一二一五一號函,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同年月十八日八八鄉農字第八八○一○六三九號函示內容,固均以新埤段四四三號建有違建物開設幼稚園,不符規定,而核退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上訴人之土地有違建開設幼稚園,故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無干云云,然查上開二函件係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田尾段田尾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及新埤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提出申請,並未列入系爭新埤段三七九地號田地,則六腳鄉公所自不會勘查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上現有違章工廠,必為其等核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因,是則被上訴人不以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為申請者,其目的在誤導法院,自非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耕能力證明聲請書審查表一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帶,及聲請訊問證人 胡光志 、楊明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已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經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視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除兩造間另有合意,否則即不許上訴人再任意指定移轉登記之權利人。
(二)再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即不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無不為給付之問題,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則另規定:因持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權利人得單獨申請之,無需出賣人會同登記,則被上訴人並何義務可言,上訴人就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義務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又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又上訴人所應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上訴人為了證明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免被認定其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其取得。前案訴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三審判決確定,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止,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經」辦理登記之證明,其空言爭執被上訴人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舉,妨害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誣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建自用農舍是工廠,要非事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賴素琴 所建自用農舍係經合法申請,且有被上訴人與其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足證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妨礙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及上訴人違規使用之照片,益證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內容虛偽不實。
(四)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能以自耕者為限,然在行政體系配套措施中,仍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可辦理農地移轉登記;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需具備下列要件:(1)承買農地之人需有自任耕作能力。(2)欲購買農地之前題需有現耕地,且其現耕地不得違反使用。(3)其所承買之農地不得違反使用。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事由,在其自有現耕地上開設幼稚園與透天別墅乙棟,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自身所有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排除。
(五)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其解約程序完全合法,縱上訴人嗣後拆除其違建,亦無從改變因解除契約致系爭買賣關係歸於消滅之事實。
(六)上訴人持法院勝訴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需踐行三道程序,即:(1)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2)向太保稅捐處申報農業用地農業使用免徵增值稅。(3)再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未踐行第一、二道程序,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配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時有提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不同意移轉登記給我弟弟」等語。惟判決勝訴之一方既可單獨登記,何需被上訴人配合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八)又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要拿新的資料證明有自耕能力」等語。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事由,致不能重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無干。
(九)兩造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互相指摘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為對造所有,惟參酌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參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示:「建有違建物開設幼稚園」之土地地號,併參閱卷附照片,即可知悉事實真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自耕能力證明聲請書、空自鄉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地政法令彙編節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民事歷審卷宗,並函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糾紛,前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證查明屬實,有該案民事歷審卷宗在卷可參,該項給付判決固兼具確認判決之性質,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主張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另行發生上訴人不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新事實,被上訴人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該等新事實,既非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審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自屬不明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核無不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由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二萬元,另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於上訴人價款付清後,被上訴人應即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及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款義務者,並無履行期間之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即可,無需被上訴人協同或提出任何文件之必要;又因上訴人迄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及於二十日內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並另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意於土地移轉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或應同意將該土地登記給第三人黃振釗,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即拒絕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之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同時為屆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因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攜帶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到代書事務所,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願同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且上訴人並未表示需辦理過戶給黃振釗,本件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非上訴人不付款,且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仍有交出有關文件使上訴人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違章使用之工廠,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負有提出該房屋係合法使用或確實之分管契約書,及房屋為他共有人建在其分管地之證明文件義務,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本件買賣標的物農地上,既建有違章使用之工廠,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項障礙應由出賣之被上訴人負責,而使買受之上訴人得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自得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要無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四九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定金二萬元,另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則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俟價款付清後,被上訴人應即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另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被上訴人另主張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另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義務,上訴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重點所在。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買受,除上訴人先行支付定金二萬元外,另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給付日期,尾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當日付清,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義務,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債權人即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未解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義務,縱買受人迄未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非係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已。
七、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債務,且二者互有對待給付關係,雖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單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亦僅視為已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為清償債務之提出而已,既未經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仍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後,即已為給付,並無何對待給付義務云云,尚可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時,難認上訴人不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之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雖因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尚未經上訴人受領,仍不生清償效力,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即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責任。
八、第按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其契約者,以他方遲延給付,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明,乃其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已消滅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可歸責於本件當事人一方,及上訴人是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至於上訴人請求勘驗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錄音帶,及請求訊問證人胡光志、楊明珠,均無非在證明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可歸責事由,及上訴人是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兩造既均否認有另行改定契約,同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是否屬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勘驗、訊問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訊問,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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