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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