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