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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