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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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