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茂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票號A93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27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2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紙、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