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0、六五六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含已使用過貳支)、酒精棉片伍片、杓子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分裝袋貳拾個及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含已使用過貳支)、酒精棉片伍片、杓子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分裝袋貳拾個及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之「注射針筒十四支、酒精棉片五片、杓子一支、橡皮軟管一條、分裝袋二十個等物;於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述皇春HOTEL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一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十八個等物。」,應更正為「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橡皮軟管一條,供施用海洛因預備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酒精棉片五片及分裝袋二十個等物;於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述皇春HOTEL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十八個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之末應增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杓子一支及橡皮軟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二十支(未使用過)、酒精棉片五片、分裝袋二十個及夾鏈袋十八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維也納汽車旅館為警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
三.四七公克,空包裝重0.五九公克),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卷第十二頁),以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扣得之白粉一包(送驗標示0.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另經該局標示HR-,淨重0.四八公克,空包裝重0.
二一公克),亦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六二00號卷第十七頁),前開白粉三包既非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關,不諭知沒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被告嗣後供稱:每次都是用注射針筒注射,或用玻璃球用火燒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涉及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應分論併罰,此係適用法律之問題,本院應依職權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適用法律,不受被告見解之拘束,亦無礙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分裝袋十八個、注射針筒八支,都是伊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物,伊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動脈;伊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吸食,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二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吸用海洛因被查獲,伊施用海洛因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伊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用注射、安非他命用玻璃球吸食等語(見核退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七頁、核交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十九頁),已坦承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且從未曾供述有以上述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形,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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