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保持共有取得;A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666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法律禁止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丙○○、丁○○、甲○○主張:希望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希望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甲○○、戊○○、丙○○之建物,且建有圍牆劃分使用範圍,土地南側並有一條3米之道路使用,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建物坐落之位置、原本劃分使用之範圍、原告同意減分自己部分土地以保全被告甲○○建物之完整、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價值及被告丙○○、丁○○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三、至於被告甲○○、丁○○、丙○○雖稱:系爭土地南側現有3米道路亦應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無須保留該道路為共有,嗣將來建屋時可將該部分作為空地比,亦可供通行使用,應依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土地為適當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未保留原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為共有,繼續作通行使用,將使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於該部分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顯然不利,不符公平經濟原則,且容易滋生通行範圍之糾紛。如依附圖所示之乙案為分割,即於系爭土地南側酌留5米之道路保持共有,除符兩造之使用現狀外,並可使兩造所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一致、所受經濟上之使用利益相等,且該5米寬度亦較3米寬度俾利於土地建築。是被告甲○○、丁○○、丙○○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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