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某時(即起訴書所稱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0弄十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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