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30、16756、18069號),被告二人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及T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及吸食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9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與庚○○等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庚○○與綽號「 阿興 」、「 阿河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30日夜間,先由庚○○指示其老闆己○○所有之「久保田21型」之挖土機置放處所後,推由綽號「阿興」、「阿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內,竊取己○○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後,再依丙○○之指示將上開挖土機以貨車載往臺中縣○○鎮○○路馬鞍隧道前藏放,擬由丙○○伺機尋找適當之買主轉售,再朋分贓款花用,但因未能覓得適當之買主,而庚○○為圖領取己○○之懸賞獎金12000元,遂暗示不知情之友人 彭于哲 關於上開挖土機之藏放地點,經彭于哲尋獲後,由庚○○向己○○通報而獲得懸賞獎金。
(二)丙○○與 詹稱仁 (另由檢察官簽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139之2號之甲○○、乙○○○所有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先由詹稱仁利用其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鐵門、窗戶鐵鍊等門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甲○○、乙○○○所有之電動鋸1台、洋酒5瓶、葡萄酒6瓶、咖啡機2台、錄放影機1部、高山茶6斤、茶組1組、白鐵製狗籠1個、花瓶2個及女性內衣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咖啡機、錄放影機等物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馬鞍寮之丙○○所有工寮內,起獲上開葡萄酒2瓶及花瓶2只。
(三)丙○○與綽號「 阿賢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3日下午9時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圍牆外,丙○○在旁把風,而由綽號「阿賢」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T型起子2支,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後,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充為載運廢鐵之用。嗣於94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338─4號後方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丁○○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丙○○、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據被告庚○○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甲○○、乙○○○、丁○○分別在警、偵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乙○○○、丁○○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T型起子2支為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庚○○及綽號「阿興」、「阿河」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詹稱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綽號「阿賢」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雖加重條件不一,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曾於8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及吸食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9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維生,竟竊取他人之挖土機、財物及汽車等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並使無辜善良民眾受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甲○○、乙○○○在本院審理亦到庭表示無意追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及所得財物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破壞剪1支,為共犯詹稱仁所有,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存在,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T型起子2支,為共犯即綽號「阿賢」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已據被告丙○○分別供承在卷,上開工具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