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號(應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按年率2.55%計息,上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55%加計加碼年率1.55%訂定(目前為2.945%)。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至113年6月7日止。於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又該借據第七條約定,本借款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視同全部到期。再被告丁○○為保證人,依借據第十條約定,對被告丙○○不履行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未料被告丙○○被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且自94年8月7日以後,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來戶清單、催告函、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催收款項帳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因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其保證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