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共同正犯「丙○○」之記載,經本院訊問調查結果應係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誤(詳后述),應予更正為「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82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4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 詹巧雯 所使用(車主為 詹美麗 )車牌號碼000–092號輕機車乙台,得手後供己使用,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前開本案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偷來的,是因伊自己的機車壞掉,戊○○說要把那台機車借伊,戊○○載伊去育德街,叫伊下車,並拿鑰匙給伊,叫伊自己去牽車,伊不知該車係別人的車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辯稱:係於94年9月6日13時在台中市○○區○○路段的一家便利商店前,向一位男性朋友 劉文政 所借等語,先後歧異,亦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否認拿鑰匙給被告自己牽車等語不符,則被告究係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尚屬不明?縱認被告併案部分所犯係屬竊盜罪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係被告與戊○○共同於94年9月27日在乙○○○○○共同行竊販賣商品,而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點則發生在前即94年9月13日,雖相隔僅二週,但因被告否認併案部分係基於竊盜犯意行竊機車,且二案行竊客體、手法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於94年9月13日涉嫌行竊機車時,即自始已預定犯罪計劃預定日後再行竊乙○○○○○販賣之商品,因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無從認二案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聲請意旨所指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丙○○」,經本院傳訊丙○○本人及提訊證人戊○○訊問結果,確係戊○○拾獲丙○○健保卡在先,而於被害人即乙○○○○○之職員甲○○發現本案竊盜行為時,戊○○持該丙○○健保卡冒用丙○○名義填寫資料後,即藉詞逃逸,後經被害人送警偵辦,丙○○及戊○○均未到案應訊,致檢察官誤認共同正犯係丙○○等情,業據被告丙○○、證人戊○○、甲○○供明在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月23日中檢惠謹言95他752字第005594號函知本院被告丙○○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考。按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丙○○,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丙○○,而非戊○○,無從認戊○○係檢察官追訴之對象,而無法僅以更正共同被告姓名年籍之方式予以判決處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416-424頁)。是就被告丙○○被追訴竊盜犯嫌部分,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至證人戊○○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