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尖嘴鉗參支、起子拾壹支、手套參只、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因傷害罪,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再次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尖嘴鉗三支、起子十一支(另攜帶亦屬其所有之手套三只、手電筒二支等行竊工具),先後於:㈠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先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車窗玻璃,再以剪刀、尖嘴鉗等工具,將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拆下,得手後,將該汽車音響攜出車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㈡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轉往臺中市○區○○路○○號親親來來戲院停車場內,仍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玻璃及以剪刀、尖嘴鉗等工具將汽車音響拆下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內之FREEWAY廠牌汽車音響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亦將之攜出車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其於:㈢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在該停車場內,以同一方式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車窗,正欲以剪刀、尖嘴鉗等工具將車內之汽車音響拆下時,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已竊得之汽車音響二臺(分別經警發還乙○○及甲○○)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刀一把、尖嘴鉗三支、起子十一支、手套三只、手電筒二支等工具(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案經乙○○、甲○○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執行處所:親親來來戲院停車場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具領人分別為乙○○及甲○○)、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七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㈣扣案之剪刀一把、尖嘴鉗三支、起子十一支、手套三只、手電筒二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丙○○以螺絲起子擊破車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與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惟被害人乙○○、甲○○及丁○○等人於警詢中,分別僅陳稱:要提出告訴或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依其等陳述之前後意旨,尚難認亦有就毀損部分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及應認定為有罪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