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制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曾因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七月及七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其於未入監執行前,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經再次入監及接續執行後(起訴之時係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現因保外治療而停止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宣判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租屋處及其他南投縣境內不特定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四、五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簡易判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宣判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亦在上址租屋處及不特定之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其手臂留有針孔注射之痕跡,經其同意將其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查獲時被告手臂留有針孔注射痕跡之相片二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標號清冊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