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4年度豐簡字第396號),經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兄甲○○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而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6年3個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查封後,原告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合計75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所有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原告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由甲○○出租於訴外人 謝祖錫 搭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1之1號(現經門牌整編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房屋,該房屋已讓與被告,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土地相隔不遠,其復於90年間前來向被告之妻 魏玉秀 借款,原告豈會不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支付租金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有法律上原因,且非無償使用,受有利益者係甲○○而非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數十年來,對於甲○○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不曾表示過意見,就被告多年來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表示不妥,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原告並不欲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現僅因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告之妻魏玉秀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且就罹於消滅時效之利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僅能請求告被返還自起訴之日(94年6月27日),回溯5年(89年6月27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原告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
二、系爭土地自87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該土地為被告向甲○○承租。
三、系爭土地在被告承租前,早由甲○○出租予訴外人謝祖錫,並於70年間即搭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1之1號(現經門牌整編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現住居於該建物上,原告則居住於相隔不遠處之同巷26號。
四、原告曾於90年間至被告現住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魏玉秀,向其借得45萬元,嗣因原告逾期清償,經魏玉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魏玉秀於94年4月14日以底價承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5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宗可證,復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 林祈善 、甲○○分別於本院94年11月3日、同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28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21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惟若共有人間約定得由部分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利用或管理之情形,該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共有物利用契約時(例如出租),其他共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該第三人仍得以上述契約對抗之,即其他共有人在此情形,不得謂第三人無權利用共有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88頁、92年7月修訂二版、三民書局經銷)。
二、甲○○於本院94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你與原告等人共有?出租予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是的,出租時早就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才會租給被告,沒有經過同意,我怎麼敢租」;「(問:最近被告是否有去找你?)有的,我有跟他說這地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有跟被告說是共有的,因為之前就已講好了,所以我一個人出租就可以了」;「本來是相安無事的,是被告買了原告的應有部分,才會引發糾紛」等語,是依甲○○之上開證詞,已難認為其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其次,系爭土地既在被告承租前,即早於70年間由甲○○出租予訴外人謝祖錫,並搭建有現為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告復居住於相隔不遠處之同巷26號,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遠處之原告對於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則原告若未同意甲○○出租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容任系爭土地遭甲○○長期單獨出租獲利;甚且,若謂原告未曾同意系爭土地之出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何以原告非但未主張權利,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無權占有該土地之被告配偶魏玉秀,亦與理不合,是綜參上開情況證據,益足徵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應已得原告同意。至於證人林祈善於本院94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固一度證稱:
「(問:系爭土地否是否你與原告等人共有?出租予被告有無經你同意?)是的,當初出租給被告我沒有同意,也不同意...」云云,惟林祈善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問:有無出面主張過權利?)本來是甲○○自己在用整塊土地,本來是在經營修配廠,後來沒有生意,才出租給別人,他問我說要租給別人好不好,我就說,租別人有錢賺是很好,但是要注意不要有事,他說不會,我就想說兄弟就沒有再計較,所以我也沒有出面主張權利」;「(問:其他的共有人,被告承租之事是否尚有其他人知道?)我不清楚,但系爭土地是在路邊」;「(問:是否向甲○○要過租金?)沒有,因為他當初跟我講,我就想說給他用」等語,顯見林祈善關於是否同意甲○○出租系爭土地之證詞前後矛盾,存有瑕疵,且甲○○既不知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其證詞就原告有無同意出租之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是林祈善之證詞,應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既已得原告同意,雖原告並非租約當事人,但被告仍得以該租約對抗之,原告自不得謂被告無權利用共有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兩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等爭點,自無庸再論)。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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