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魏海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春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暉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房屋委
託被告張春暉全權處理該房屋之租賃等事宜(原證一,下稱
系爭委託書),原告魏海山乃與被告張春暉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原證二,下稱系爭租約),並分次交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整修費用35萬元共41萬元予被告張春暉,被
告張春暉並於民國105年8月開始粉刷、整修房屋換馬達及
鋪水泥及裝設監視器,當時被告張文慧住在系爭房屋後方,
完全知情,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豈之後原告魏海山要搬進
系爭房屋時,被告張文慧竟否認有委託張春暉處理租賃事宜
,並拒絕原告魏海山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魏海山催告被告張
文慧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並請警方到場協調共2次,被告張文
慧仍然拒絕履行租賃契約,並將原告魏海山放置租屋處之所
有器具侵吞,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及整修費用41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器具遭侵吞之損害13萬257元,共54萬257
元。
二、若被告張文慧確實未委託張春暉處理租賃事宜,本件應仍有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若鈞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張文慧確實未委託張春暉處理租
賃事宜,也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對被告張春暉依民法
第110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41萬元。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張文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張文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張春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慧: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13之1號房屋),並非「高
雄市○○區○○路○巷○○○○號」(下稱13之3號房屋),
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而縱令鈞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未證明
系爭委託書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告張春暉所盜蓋,惟原告提出
之委託書上所委託辦理租賃事宜之標的為「13之3號房屋」
,然而被告並無「13之3號房屋」,故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系爭委託書所委任處理租賃事宜之標的並不存在,系爭
委託書當屬無效。且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
,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
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
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
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民事判例著有見解,
足供參照。而系爭租約,其出租人為張春暉並非被告張文慧
,因此該租約縱有爭議,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張春暉間,實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張文慧否認原告有交付6萬元租金及35萬
元修繕費,也否認原證三之器具清單價值13萬257元,應由
原告舉證。另被告張春暉106年5月4日書狀所附「沒收據
」20萬2500元,否認其真,另「有收據」5萬220元,其用
途為何?縱用於施工,也正與被告張文慧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春暉:
被告張春暉與原告魏海山均為本案之受害者,被告張文慧於
105年7月15日委託被告張春暉全權處理該店事宜(如委託
書)。被告張春暉於105年8月15日請來昔日軍中袍澤即原
告魏海山簽訂租賃契約書(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春
暉於105年8月26日即開始整修店內、外,總計花費40餘萬
元,整修項目品名金額如附件一至四。被告張春暉於105年
10月16日整修完工後,請原告魏海山擇期開幕,不料被告張
文慧反悔,並告知不准開幕營業,還報警將爾等趕出店外,
不准再踏入店內,否則報警控告私闖民宅。原告因不滿受騙
上當,因而起訴請求返還所付出之金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原告對被告張文慧之請求: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文慧應給付原告540,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文慧拒絕履行系爭租約,原告爰依民法
第254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及
整修費用41萬元等語,為被告張文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張文慧間就「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無成立系爭租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
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
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原告如主張兩造間租賃
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文慧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
云云,固提出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
13頁)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
欄位、立契約人欄位均為被告張春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9頁、第12頁),而無被告張文慧之簽名或蓋印,亦無任
何足徵為代理之字樣,且該系爭租約亦未將委任書作為系
爭租約之附件,以明確代理張文慧簽約之情,則被告張春
暉是否受被告張文慧委任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非無疑問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
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委託書正本予
被告張文慧辨識,其陳稱:委託書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
,我很久沒有在用,張春暉在我那裡住,有偷我的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當庭書寫「張文慧」字樣10次
供比對(見本院卷第76頁),同時亦當庭提示該委託書正
本予被告張春暉,被告張春暉稱:「字全部都是我寫的,
包括張文慧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立委託人張文慧的字樣也
是我寫的,我寫好以後,拿去給張文慧蓋章,張文慧蓋完
章之後交給我,有一個指印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經核對被告張文慧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筆劃、字
跡及字形,確實與委託書上之「張文慧」字樣之筆劃、字
跡及字形迥異,堪信該委託書上「張文慧」之字樣並非被
告張文慧所書寫,而為被告張春暉所書寫無訛,參以被告
張文慧與張春暉前為同居關係,則被告張春暉確實有機會
取得被告張文慧之印章使用,故被告張文慧陳述之情形,
非無可能;反之,被告張春暉陳稱:我寫好以後,拿去給
張文慧蓋章,張文慧蓋完章之後交給我云云,衡情,倘若
被告張文慧確實委託被告張春暉並在委託書上蓋印,則被
告張文慧於該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位簽名,並無任
何困難,何以被告張春暉捨此不為,竟自行在委託書上「
立委託書人」欄位書寫張文慧之姓名?顯與常情不符,此
由被告張春暉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稱:伊
口誤,記錯了,委託書係張文慧自己簽名蓋印云云, 益徵
被告張春暉說詞前後反覆,難認信實,又被告張文慧之字
跡顯然與委託書上之字跡不同,已如前述,綜上,被告張
文慧辯稱伊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張春暉出租房屋等語
,堪以採信。況細觀系爭租約出租標的之範圍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含後方右側貨櫃之使用」(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張文慧否認其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稱:伊所有
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並提出13之1號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
第128頁)為證,則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為被告張文慧所有云云,非無疑問。綜上,原
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委託書均難作為被告張文慧確有委託
被告張春暉簽訂系爭租約之證據。則原告交付6萬元租金
及35萬元修繕費之對象既為被告張春暉,又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張春暉為被告張文慧之代理人,而有表見代理、隱
名代理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慧應返還6萬元、35
萬元,共計41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慧在施工期間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也未阻止,並以證人 張廣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且
主張被告張春暉僱工翻修多所勞費並無益處云云。然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已為被告張文慧否認為
其所有,而僱工翻修之金錢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張春暉之
35萬元支付,此亦明載於系爭租約第5條,堪認被告張春
暉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而僱工翻修。故原告前揭主張
,亦難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張文慧之依據。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文慧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聲明除前述(一)部分外,亦聲明請求被告張文
慧應賠償原告13萬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與原告備位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文慧給付原告13萬25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同,本院就此部分認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文慧賠償
器具遭侵吞之損害13萬257元一情,此經被告張文慧否認
侵吞,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固提出「器具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然觀之該「器具清單」為打字文件,且未有任何足
資識別該器具清單上記載之「全部」物品均在被告張文慧
之持有中之任何佐證,且該清單上之器具價值是否有13萬
257元之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已於106年11月19日取回該器具
清單上所載部分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至165
頁),則原告仍以器具清單上「全部」物品均遭被告張文
慧侵吞並仍主張13萬257元之損害云云,顯有未符。從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文慧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
害原告權利,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器具清單上記載之「全部
」物品均為被告張文慧所持有,復未能證明器具清單上記
載物品價值為13萬257元,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經
舉證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
文慧賠償其損害,誠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賠償原告13萬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對被告張春暉請求部分:
一、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春暉給付原告4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若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張文慧確實未委託張春暉
處理租賃事宜,也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對被告張春
暉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41萬元,經查
,被告張春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院卷第九
頁手寫部分你當場有接受原告的35萬元?)答:對。」、
「(問:原告主張有給付6萬元的租金是否屬實?)答:
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
堪信屬實,本件系爭租約既認係屬被告張春暉無權代理本
人而與原告簽立,並向原告收受35萬元、6萬元共計41萬
元,而原告亦因善意信任被告張春暉為有代理權人,因而
交付41萬元予被告張春暉,則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人即被告
張春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
春暉應給付原告41萬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張春暉對原告所負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固無確定
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春暉給付原告41萬元(35萬元+6萬
元=41萬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租賃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
文慧返還已付之租金及整修費用41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賠償13萬257元,共計54萬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
文慧給付原告13萬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春暉給付原告4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春暉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
已、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第一項為無理由,備位
之訴第二項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