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孫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王建力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由
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力對伊負有債務,現餘新臺幣(下同
)36萬6,662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王建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
國9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4
)及同段80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及王建力
間之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未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竟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訴外人 陸則諺 ,並於103年8月6日移轉所有權完
畢。被告因此獲致買賣價金利益,並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
復原狀,使王建力受有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王建力
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基於王建力之債權人地位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
還予王建力,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建力對依負有債務,因此王建力將系爭房地賣
給伊來抵償債務,伊已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他人,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不動產之物權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以須
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倘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
法院撤銷債務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則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343號判決同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
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
,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
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與王建力於94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
131號判決予以撤銷,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予陸則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上開
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歷年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當
然回復由王建力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因而獲
有之買賣價金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至被告空言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等節,尚非可取。
2.復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知被告與陸則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72萬
2,000元(計算式:土地價金154萬7,000元+建物價金17
萬5000元=總價金172萬2,000元),有該等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因
出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2萬2,000元。而
該等契約雖屬公定契約即俗稱之公契,縱認所載之買賣價金
未若實際買賣價金為高,然審諸王建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
為36萬6,662元,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051號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則以17
2萬2,000元作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總額,既已顯然較王
建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高,即無礙於原告就36萬6,662元
之債權範圍內主張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3.又王建力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王建力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有調件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則王建力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王建力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
王建力,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
位王建力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