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羿
被   告  孫羽文貝提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鋼琴教學課程
共96堂,每堂學費450元,共計4萬3,200元,雙方並約定
若課程未上完時,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剩餘堂數費用。嗣被
告於合約期間教師異動頻繁影響教學,甚至停止派遣教師到
府教學,原告即於10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終
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貝提那鋼琴課程報名表/客戶
聯、貝提那企業社收據、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552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28日向被告簽訂鋼琴教學課程
合約,由被告於合約期間派遣教師至原告住處教學而為勞務
之給付,其性質核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而兩造成立委任
契約後,原告因被告於合約期間教師異動頻繁影響教學,故
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終止委任契
約,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收執,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行為,於法核無不
合。是既兩造約定課程未上完時,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剩餘
堂數費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堂
數費用2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7日
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憑參,從而,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