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受僱為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友公司)從事安裝工作,為識別公司及聯繫工作需要,乃在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噴上「為友公司」及「聯絡電話」,嗣任職五個月即八十八年尾牙後離職,該小貨車日後仍供其平日出入交通之用。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丙○○駕駛該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溪心往扶朝即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大荖里大荖路口大荖七七A電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謤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行經該郊外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其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昭童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幹線車道即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及王昭童該機車右側位置,造成王昭童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頭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急忙央請路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將王昭童送醫,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王昭童配偶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王昭童騎乘之機車肇事,坦承不諱。而被告行駛該產業道路,為郊外慢車道,係支線車道;被害人王昭童行駛大荖路,為幹線車道,已經證人乙○○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現場處理之警員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九紙、及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其煞車痕長達十二點四公尺,已經證人乙○○證明在案,並有該現場圖可按。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對照結果,該路面為瀝青且當天路面乾燥,以三年以上之路面換算,其煞車距離十二點四公尺,行車速度應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上,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非但未減速接近,反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至明。而被害人王昭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謤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處,倘能注意前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當不致肇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亦未讓幹線車先行,竟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昭童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00八一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昭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甲○○○未協商賠償前,於本院調查指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噴有「為友公司及聯絡電話」,認被告丙○○以駕駛小貨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請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等語。惟查,刑法所謂業務行為,固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惟必須有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而稱「業務」,須以反覆從事同一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苟無從事反覆同一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不能論以業務行為。本案被告否認以駕車為職業,辯稱:為友公司是我的親戚在經營,我八十八年在為友公司從事安裝工作,任職五個月就離職,平時從事打雜,沒有固定工作,該小貨車是供作出入代步使用,不是業務行為等語。而證人 許龍海 即為友公司廠長證稱:丙○○於八十八年間,在為友公司任臨時工,八十八年尾牙後離職,丙○○在自己貨車噴上為友公司,該小貨車不是為友公司的等語;證人 蔡俊傑原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豐公司)經理證稱:丙○○於九十年四月間,來公司做臨時工,從事點收工作等語。核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雖噴有為友公司及聯絡電話字樣,惟其早已離職,已如上述。再者,被告丙○○肇事當時在原豐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點收工作,亦如證人蔡俊傑前揭所證。其駕車僅供日常出入代步之用,並非執行業務,自不因小貨車噴有為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字樣,異其認定。又被告從事點收工作,駕車僅作其上下班出入交通之用,亦與刑法所稱業務須反覆從事同一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有間。是告訴人指稱該小貨車噴有為友公司名稱,及被告駕駛該小貨車為業務行為等情,委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央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員警乙○○申告自己犯行而接受裁判,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無不良素行,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素行調查表可按。其肇事後,立即央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王昭童送醫,事後於本院審理前並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不含第三人責任險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參酌被告過失責任較重,被害人王昭童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王昭童死亡,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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