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七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他人合夥經營位於嘉義市○○街○○號「金來來茶藝館」(即起訴書所指金來來KTV)與其他股東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持二個高梁酒空瓶至嘉義市○○路○○○號世賢加油站加滿油後,欲製作汽油彈,對該加油站之員工乙○○接續恫嚇:如不拿毛巾、剪刀來,就用汽油彈丟你們加油站等脅迫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將毛巾、剪刀先後交付與甲○○,而行無義務之事,甲○○以剪刀剪開毛巾成條狀、塞入酒瓶內而完成汽油彈後,即將該剪刀、剩餘毛巾返還乙○○,嗣臨去之際經乙○○同意而借得打火機一只;甲○○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持上述二枚汽油彈及打火機前往上開「金來來茶藝館」處,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先以打火機引燃一枚汽油彈丟擲至金來來茶藝館之大廳門口處,因汽油延燒至至客廳門面木櫃下方表面輕微燃燒、客廳牆面由下向上表面燃燒圖畫裝潢,嗣經店員丙○○勸說而由甲○○自動交付另一枚汽油彈,店內人員並速以滅火器將火撲滅,甲○○放火燒燬金來來茶藝館之行為,始未得逞,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毛巾一條。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加油站加油並取得毛巾、剪刀、打火機,且所攜帶一枚汽油彈在造成金來來茶藝館燃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加油站員工乙○○、故意放火之行為,辯稱:剪刀、毛巾均係向加油站員工借得,並無強制加油站員工交付,汽油彈是在與證人丙○○拉扯時掉落云云(審判卷第五七、五八頁)。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使向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一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毛巾一條扣案可稽。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汽油彈至金來來茶藝館丟擲放火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警卷第二至四頁、偵卷第十九、廿頁、審判卷第廿二、廿三頁)坦承在卷,復經證人丙○○於警訊時、審理中指證明確,且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辯以係拉扯時不慎掉落云云,自不足採信;再查,自上開調查書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觀之,火災現場係位於金來來茶藝館門口右側地面、客廳內(二處)共三處,門口右側有乾粉滅火藥劑顆粒殘留、客廳門面木櫃下方表面輕微燃燒、客廳牆面由下向上表面燃燒圖畫裝潢並於地面上殘留有汽油玻璃瓶及油漬,經以乾粉滅火器撲滅未造成延燒其它設備,足見被告確係丟擲汽油彈於金來來茶藝館放火、因遭及時撲滅而未遂一情,足堪認定;另查,金來來茶藝館遭被告放火時,仍在營業而有人在內,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你是否知道KTV內有人?)知道裡面有人」,復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丟汽油彈時,店內是否還有人在?)有的,經理、會計、服務生都在,當時還有營業,也還有客人在裡面」,足見被告明知金來來茶藝館當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仍故意為放火之行為,至為灼然。末查,被告向金來來茶藝館此等當時有人之建築物扔擲汽油彈,此類犯罪行為輒見諸報章所載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製造汽油彈攜往金來來茶藝館、丟擲汽油彈於門口之行為,將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況被告於警訊時、偵審中均供稱係為要用汽油彈嚇嚇店內其它合夥人等語,足見該建築物因此而遭放火燃燒焚毀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一情至臻明確,被告縱有事後協助滅火情事,亦不妨其先前放火故意之成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另被告之放火行為,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本體結構則未遭燒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惟本件金來來茶藝館經滅火免遭燒燬結果,與被告經證人丙○○勸說後交出第二瓶汽油彈之行為間,難謂有重要之關連性,而係因證人丙○○等人店內服務人員,阻止、勸說於先,持滅火器滅火於後,此有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歷歷(審判卷第卅二頁),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而為中止犯罪之行為,是尚難以中止未遂論之,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以恫稱脅迫方式取得毛巾、剪刀之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強制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七月、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非佳、金來來茶藝館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其若發生火警,輒造成重大傷亡,被告因細故即率意放火,雖造成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然其等之惡性仍屬非淺、以強制手段取得放火材料、所生危害、犯罪後經勸阻而放棄第二枚汽油彈之丟擲、良知未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毛巾一條,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