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丁○○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魏明裕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同額借據及約定書一紙,而被告亦於該日在該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及對保處簽名蓋章,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按月償還本金,借款期限從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六,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明裕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前述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魏明裕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其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原告處,不只是徵信,還辦理對保手續,並在前述借據上簽名。而票據徵信是在被告完成對保手續之後,因根據規定三百萬元以內之貸款免做票據徵信,然原告內部之主管要求承辦人查詢被告之信用後,才發現被告信用不良,遂要求借款人魏明裕再追加一名保證人,並未提過要更換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消費者貸款申
請及調查表、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及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皆影本各一張、台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表影本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署前述借據時,兩造皆無為對保手續之真意,充其量,僅係原告要求而為之借款程序之一。該借據除借款人之簽名、住址、蓋章外,僅被告簽名、住址、蓋章,餘皆空白,乃因該日非對保,原告尚須再作徵信使然,亦因被告之徵信未臻完備,兩造間即無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縱於該借據上為署押,亦非已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
(二)若被告無信用不良紀錄,則該借款即不會出現另名保證人,意即原告本來要求之保證人僅一人,爾今,被告有信用不良情況,原告既已另找訴外人 林玉櫻 任保證人,豈會任由被告再為負擔之理,縱得有二人以上之保證人,唯原告為留住大客戶魏明裕,豈會於斯時原即可以一人為保證人之情形下刁難。又既為連帶保證,原告未告知即擅加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非適法,被告未具保證人地位。
(三)原告知悉被告信用不良如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則既已知有瑕疵,何以未當場告知被告,又豈會讓被告為對保行為;若原告知悉被告信用不良係在該日之後,而原告自稱其放款之作業程序為「先徵信再簽連帶保證契約」,則被告該日在借據上之署押自非對保程序,因尚未完成徵信。
(四)林玉櫻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對保」後,當日原告即為撥款。則果如原告所指,對於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徵信通過,同年月十七日完成「對保」,則是日即應撥款,豈有再次徵信之理。
(五)原告後來通知被告因其信用不良,不能當保證人,要求魏明裕另外找保證人,被告有通知原告取消其保證人地位,原告有稱會自行取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明裕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五萬元,簽立同額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按月償還本金,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六,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明裕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魏明裕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其簽署前述借據時,兩造皆無為對保手續之真意,充其量,僅係原告要求而為之借款程序之一,原告尚須再作徵信使然,亦因被告之徵信未臻完備,兩造間即無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縱於該借據上為署押,亦非已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原告後來通知被告因其信用不良,不能當保證人,要求魏明裕另外找保證人,被告並要求原告取消其保證人地位,原告有稱會自行取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明裕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同額借據及約定書一紙,而被告亦於該日在該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及對保處簽名蓋章,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按月償還本金,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七六,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明裕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魏明裕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皆影本各一張為證,且與證人魏明裕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聯合徵信過後,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即通過本件授信,同年月十七日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而本件授信在三百萬元以下,依規定無庸進行票據徵信,係嗣後才又查詢被告支票信用,發現被告票據信用不良,乃要求魏明裕增加一名保證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署前述借據時,因原告稱還需再做徵信,故兩造皆無為對保手續之真意,充其量,此僅係應原告要求而為之借款程序之一,亦即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記載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授信通過之原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及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皆影本各一張、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表影本二張為證,並與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戊○○結證稱:未曾向被告提過信用不良就不可以當保證人,本件在被告對保簽名後,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過等語,核屬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署前述借據及約定書時,並無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因原告稱尚要進行徵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既自認其確實在前述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及對保處簽名、蓋章,即足認定其有依上所載之契約條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再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締結本件契約時兩造均無締約之意思或兩造均有以被告票據徵信不良為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之意思,以及前述調查表上之日期係倒填,且被告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當初簽名確實是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合意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所述,而原告雖係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然借款人魏明裕亦於該日簽立前述借貸契約,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可謂已有可發生之基礎,是應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
五、原告主張:在被告完成對保後,查詢被告票據信用,才發現被告信用不良,乃要求借款人魏明裕再追加一名保證人,從未提及要換保證人等事實,被告則抗辯原告後來通知被告因其信用不良,不能當保證人,要求魏明裕另外找保證人,被告並要求原告取消其保證人地位,原告有稱會自行取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戊○○結證稱:在對保簽名後,原告就再也沒有和被告聯絡過,且因後來得知被告信用不良,所以要求借款人再加一名保證人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魏明裕亦證稱原告係告訴「伊」被告徵信未通過,不能當保證人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多次陳稱其在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之後,原告再也沒有與其聯絡過等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是足認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其不能當保證人及被告亦未曾通知過原告欲「取消」本件保證契約,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六、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一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效力,須由有解除權或終止權人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故被上訴人欲消滅對於某甲之保證責任,非向上訴人表示不可,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使原告曾向借款人魏明裕提及被告不能當保證人等語,依上開說明,在兩造間亦不生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本件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