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協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並要求港富實業有限公司須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協益經典」房屋一戶,作為購買混凝土之條件,故即由原告具名向被告購買「協益經典」編號C2棟第八樓第一戶房屋一間,原告並按期繳交期款,總計已繳納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詎被告竟無故終止上開混凝土交易,並拒不支付混凝土價款,且就上開房屋應澆置之混凝土強度亦未依原設計標準澆置,已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該房屋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南郵局第一六0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返還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購「協益經典」之編號C2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八樓及其基地持分部分以及位於同址第一下室一樓之編號3停車位一個,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按期繳納房屋價金,惟原告卻未按期繳納價金,僅繳交一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曾委請 陳宏義 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繳款,並表示逾期將依約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繳款,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依約原告所繳納之價金應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被告自無返還義務。又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或因港富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照顧客戶且基於彼此情誼而購買,惟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與被告向港富購買混凝土間並無互為原因或對價之條件關係,是被告與港富實業有限公司終止混凝土供應買賣契約,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影響,且被告亦非無故終止混凝土供應契約,係因港富公司涉嫌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王惟興 勾結將混凝土數量以多報少,使被告無法信任而終止契約。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混凝土有瑕疵已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問題,房屋並無瑕疵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台南縣政府檢驗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無理由,反係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價金,且未依約辦理貸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催告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仍拒不辦理,則原應以貸款繳納之價金有二百零八萬元,依約應於被告通知起七日內以現金付清,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函催原告辦理,惟原告仍未辦理,被告自亦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以繳納之房屋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意以總價二百九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依約繳納一百三十六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價金。
(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係真正。
(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南郵局第一六0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四)被告曾委請陳宏義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繳款,逾期將依約沒收所繳價款,並解除買賣契約;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高雄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七日內至原告公司辦理貸款,否則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逾期將依約沒收價款,並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辦理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總價二百九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價金一百三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據係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前開價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港富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被告向港富公司間之混凝土買賣關係間有何條件關係存在,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未繼續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得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條文規定可知,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且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房屋有未依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之標準澆置混凝土之情事,已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該房屋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房屋結構安全有嚴重之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五六號處分書一紙,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2000psi混凝土,未全部使用3000psi混凝土之事實,惟查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混凝土均必須使用3000psi,自難認原告有為特別之擔保,再者依該處分書所載內容觀之:2000psi之混凝土僅係使用於地下二樓基礎PC打底及筏基水箱(低層區),該使用方式會如何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亦未據原告舉證,自難以房屋有使用2000psi之混凝土即認系爭房屋存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自承並未有其他客戶陳稱該批房屋有何問題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在,則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原告據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以原告違約在先,未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價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曾委請陳宏義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繳款,並表示逾期將依約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繳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催告原告辦理貸款,亦未辦理,再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函催原告辦理,惟原告仍未辦理,已經被告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先前所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一百三十六萬元置辯,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惟如前所述,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被告上開之置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細論,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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