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丁○○
甲○○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一十九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三十四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約,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台南長億城」編號第店B10號房地乙戶,簽約後原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累計已付買賣價金共七十三萬元,此有呈案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詎該屋興建完成後,原告發現房屋中央有一長約一百四十三公分,寬約一百五十六公分,高約一百四十公分之水泥塊,該水泥塊之總面積約占一樓面積之四分之一,嚴重影響該房屋之利用價值,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可證。
二、次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為出賣人所無法除去者,雖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買受人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建物,於建物之中央有具大之水泥塊,其占用一樓之面積達四分之一,已嚴重減少建物之價值及效用,其有重大之瑕疵,應無疑義,且該水泥塊為不可拆除之部份,是該瑕疵為被告所無法修補,從而,原告依上述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支付七十三萬元,則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於法有據。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建物內有一凸出之水泥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案件九十年一月九日勘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該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上述之瑕疵主張,該公司並無刻意隱瞞,依平面圖可看出有公梯及自用梯相鄰,兩樓梯均會導致版下空間,原告何以未質疑自用梯部分,原告於交易時亦看過該平面圖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職員乙○○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供稱:「我們並沒有主動告知屋內有水泥塊,但從平面圖來看,應該可以了解,水泥塊下方面積也算在銷售面積」、「我們疏忽是在於沒有告知,這平面圖一般民眾是看不懂,只有建築師才知道」﹝九十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按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欲自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中了解公用樓梯所造成之版下空間,除經專門人員解說外,實有相當之困難,此亦為被告公司職員乙○○證述在卷,茲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既未主動告知平面圖上所示之公梯於原告所買受之建物會形成一凸出之水泥塊,自難認原告對此事實有所認識。又屋內有樓梯設計之建物,對因樓梯造成之空間上之影響,依常理一般人即使不看平面圖亦會有所認識,而依一般人之認識,公梯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樓梯設施所占用之空間,不可能影響私有面積,因此,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對本件建物之瑕疵,亦不可能有所認識。
三、依乙○○上述所供,公梯形成之凸出水泥塊所占用之面積,亦屬銷售面積之範圍,而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中所附之平面圖中,並無法看出公梯之設計及其位置,則不論原告是否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關於本件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應交付之建物,為如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建物,自係於法有據。茲被告既無法交付無上開瑕疵之建物,原告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不合。
四、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僅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依此規定,解除契約為常態事實,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者,為非常態之事實,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之瑕疵係因建築設計所造成,而本件買賣標的之設計係被告委由建築師
辦理,則因此所形成之不利益狀態,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次者,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利用原告不懂建築平面圖之標示,既未告知屋內有此一因公梯所形成之凸出水泥塊,於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更無公梯之標示,顯示被告有刻意隱瞞之圖,更令人難以忍受者,被告明知該水泥柱所占用之空間,根本無法利用,竟仍計入銷售面積之內,被告所為顯然不符交易上之誠信原則。
㈢又系爭建物為店舖,就店舖而言,可資為營業面積之多寡,對該店舖之實際
價值及營業價值而言,影響至鉅。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內之水泥塊,約占可供營業用之面積之四分之一,此為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之事實,可見該項瑕疵對建物本身價值之影響極大,被告對此主張水泥塊所占之面積為一樓總面積之百分之五而已,被告此項計算之方式非為合理,蓋被告所建築之系爭建物之瑕疵,並非因誤差造成面積不足,如果系因誤差所致之面積不足之瑕疵,將此瑕疵按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固屬合理。為本件水泥塊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均屬原告預計供營業使用之部分,因此二者不可相提並論,應無疑義。就以小吃店為例,設其基本之設備相同,所占面積同為三十平方公尺,即其固定設備成本相同,則一可供營業總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店舖,其可供顧客使用之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而一可供營業總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之店舖,其可供顧客使用之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二者其可供顧客同時利用之面積相差二點五倍之多,可見二者店舖之總面積雖僅相差不及百分之四十,其營業利益相差卻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由此可知,以系爭標的物之面積本屬不大,今因有此瑕疵,占用部分面積,對該店舖而言,其於營業之使用上,將更受限制,其為一重大之瑕疵,應無疑義。
㈣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仍可將系爭之建物出售,對被告而言,難謂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失。
㈤另檢附系爭建物如無該水泥凸出物時及有凸出物時,原告經營麵攤時之使用
平面配置圖各乙份。由上述之平面配置圖可知,二者可提供予客人之座位,分別為八個與十六個,二者相差一倍,又營業成本固定,超出成本部分,為盈餘。設如果八個座位之收入足敷成本,則十六個座位之收入,將甚為可觀,今因該水泥塊之存在,始一切營業行為,無利可圖。設如需十個座位之收入,始足敷成本,則因系爭建物僅能提供八個座位,而成為虧本生意。設如需六個座位之收入,即足敷成本,今系爭建物僅可規劃八個座位,雖仍有營餘,但僅有蠅頭小利,如無該水泥塊,其獲利將極為可觀,足見系爭建物該水泥凸出物之存在,對系爭建物之營業價值相差甚巨。原告主張本件建物有重大瑕疵,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為被告設計時所造成,被告復未盡其交易
上之誠實義務,本件之瑕疵對系爭建物而言,其營業價值影響極大,被告復可再將之出售他人,為免有鼓勵為不誠實之交易之情事及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肆、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凸柱之配置圖與有凸柱之配置圖、生財器具照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由被告投資興建之台南長億城房屋編號店B十乙戶,該戶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原告已繳簽約金及期款(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共七十三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本公司通知辦理交屋對保前,針對本標的壹層之突出物提出疑義,被告隨即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並提出以下說明:
(一)以建築圖繪製慣例,平面圖約在當層一米之高度向下繪製,因此合約所附平面圖並無錯誤。(二)該突出物為後方公梯升起所導致(現場丈量約
1.43*1.56=2.23平方米,約佔壹層面積44.14平方米之5%;被證一),本案其他輔助說明之圖面(被證二)均清楚繪製公梯走向,原告於地檢署答辯時亦承認之。另由圖面可知,公梯及自用梯相鄰,標示明顯並未刻意隱瞞,而兩梯均會導致版下空間,何以未見原告質疑自用梯產生空間之合理性及危險性,相對於原告訴狀之理由,究竟是原告早知兩梯之情形,或都不知但可接受自用梯產生的版下空間。(三)被告充分體會原告認知上之差異,提出搭配裝修、換戶或折減價金(以突出物所佔室內空間比例乘以合約單價為折減金額)等方式處理,原告當時表示同意換戶。鑒於本案已進入協調階段,被告對於原告之期款催收手續遂暫時停止。
二、八十九年四月原告向台南地檢署控告被告詐欺,審理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主動聯絡換戶事宜,被告派員說明並陪同看屋,惟之後再無訊息。九十年一月檢察官偵查終結,論以不起訴處分,九十年五月原告重新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提及先前偵訊筆錄被告代理人陳述:「這平面圖一般民眾是看不懂,只有建築師才知道」。然事實上被告受任人當庭並非如此陳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地檢署偵查庭中,當時檢察官細看原告提出之合約附圖後表示,針對該圖他也看不出有公梯經過,乙○○回答,可能檢察官並非專業,且單看合約所附平面圖固不能立即察知有公梯經過,惟搭配被告於介紹銷售過程清楚展示之銷售圖(廣告單)及施工圖,即可知悉有無公梯經過,原告之代理人並於偵查中承認此過程及所提圖面,亦即銷售當時現場人員有提出廣告單及施工圖可供參考,故其應已對樓梯之位置及佔用情形充分理解,而因樓梯之存在會佔用部分空間,係一般人均會有之常識,並不會減少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但原告對自用樓梯之佔用情形充分了解,卻矢口否認對公梯的認知,若非原告之重大缺失而忽略,即是於陳述中故意隱瞞不利已之部分。
三、本案的重點在於這些圖面原告是否看過了,是否看到了自用梯及相鄰的公梯。原告律師於準備書狀第三點所提「則不論原告是否看過了被告所提出的平面圖」,被告以為,看不看過關乎被告是否隱瞞、原告是否因重大缺失而忽略,應為關鍵。
四、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案雙方均可認同的說法是被告於銷售時展示於原告之圖面均清楚表示公梯走向,但未強調突出物,原告明確知道後方有公梯經過,亦未聯想到會有突出物,依民法三百五十五條,「…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被告確知雙方對條文之引用及解釋各不同,多有爭議且曠日費時,不應堅執零和主張交付裁判,因此不擬依民法三百五十五條強調買受人之重大過失,於原告不履行繳款義務後依契約規定沒收已繳價金。但若原告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理由如下:
㈠以房地產之現況而言,部分預售屋承購戶於完工交屋之際,均以交屋時房
價遠低於購買時房價之慮,提出各式理由,要求折價或退屋,本案原告拒絕本公司所提相對合理之處理方式,恐怕是有同樣的考量㈡被告以該突出物(面積2.23平方米)約佔壹層面積(面積44.14平方米)
之5﹪,來核算補償金額,乃經合理且合乎邏輯的計算。原告於計算時自行將基準分母減少,所佔比例增加達25﹪,若依其邏輯,是否只要壹層面積增加5﹪,即可認定該層有增加25﹪的實用性。此算法實為荒謬而不足採。另一較嚴謹卻不失合理的算法,即以該突出物佔全部私有面積(
54.71平方米)之4.1﹪,再考量空間因素(突出物高度1.4米;壹樓高度
3.2米),則該突出物所佔之空間比例約為1.79﹪(4.1﹪*1.4/3.2=1.79﹪)來核算補償金額。但被告未採用後者,逕提出對原告較有利之5﹪補償基準,以示誠意。而原告卻僅以壹樓前段的範圍來考量,又輔以自行繪製的平面圖說明該突出物對原告之巨大影響,其中多有未盡合理之處:
1、該突出物下方並非完全無法使用,可參被告提出之配置說明如下:⑴突出物之下方做積極之利用,容納桌子、冷飲用冰箱及儲物櫃。
⑵原告書狀所提照片,未包含冷飲用冰箱,於平面圖上與料理用冰箱的大
小相等,此不合理。據被告訪查坊間飲食店,因冷飲僅為附帶之商品,冰箱都不大,但若原告之客戶群均有飲用大量冷飲的習慣,實須有較大的冷藏空間,則冷藏櫃亦可定做,建議以突出物下方空間置放之。⑶依被告提出之配置圖共可容納15個座位數。且比起原告提出圖面(16個座位數)之擁擠,本圖之走道較為合理寬敞。
2、依原告所稱,16個座位的收入將甚為可觀,若僅8個座位將成為虧本生意,姑不論座位之多少,若同一時間之來客量大於座位數時,原告應有權宜之策,對目前之經營狀況而言,充分利用騎樓,恐怕已屬常態。另本標的物前通道十分寬敞,非為供通行之騎樓或道路,係為私有之法定空地,又鄰近店面已有將營業桌椅置於通道之情況,因此原告所稱建物面積過小必影響營業收入的說法,未必確實。
3、若採納原告所言,因營業面積減少將無利可圖之說法,那麼換戶應是圓滿的解決方式,惟原告又不同意。因此,原告堅持退戶的最大原因即因房價劇跌造成損失,並企圖全身而退,才編造了各式理由,處處又見互相矛盾。
㈢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地之面積為二二.三三坪,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而受公梯影響之使用空間僅有0.六七坪,其價金核算約為十七萬元,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遠大於該瑕疵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而有失平衡。再者,對原告而言,被告以金錢補償,則原告之損害可以獲得完全之填補;對被告而言,若雙方解約,幾乎是減少了五百七十萬的進帳,誠然房屋可以再另行出售,但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劇跌,目前重新出售,已無法售得當時的價款,其損失難以估計,相信這也是原告執意退屋的主要原因。
參、證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銷售圖及施工圖影本、現場照片、配置平面圖、買賣標的使用建議及通道照片、一般冷飲用冰箱照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約,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四三及其上建物即「台南長億城」編號第店B1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簽約後原告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共七十三萬元,詎該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建物中央有長約一百四十三公分,寬約一百五十六公分,高約一百四十公分之水泥塊,其占用一樓之面積達四分之一,已嚴重減少建物之價值及效用,為重大之瑕疵,且該水泥塊為不可拆除之部分,從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價金及加計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有水泥突出物,其係後方公梯升起所導致,因建築圖繪製慣例,平面圖約在當層一米之高度向下繪製,因此合約所附平面圖並無錯誤。且原告購屋時,其他輔助說明之圖面均清楚繪製公梯走向,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是被告於銷售時展示於原告之圖面均清楚表示公梯走向,但未強調突出物,原告明確知道後方有公梯經過,亦未聯想到會有突出物。原告雖不履行繳款義務,被告亦不擬強調買受人之重大過失,依契約規定沒收已繳價金。但若原告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因被告曾提出搭配裝修、換戶或折減價金(以突出物所佔室內空間比例乘以合約單價為折減金額)等方式處理,原告均不接受。且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地之面積為二二.三三坪,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而受公梯影響之使用空間僅有0.六七坪,其價金核算約為十七萬元,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遠大於該瑕疵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而有失平衡。再者,對原告而言,被告以金錢補償,則原告之損害可以獲得完全之填補;對被告而言,若雙方解約,幾乎是減少了五百七十萬的進帳,誠然房屋可以再另行出售,但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劇跌,目前重新出售,已無法售得當時的價款,其損失難以估計,相信這也是原告執意退屋的主要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約,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簽約後原告按期支付價金共七十三萬元,詎該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中央竟有長約一百四十三公分,寬約一百五十六公分,高約一百四十公分(從樓板下起算)之水泥塊,而系爭建物尚未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卷內勘驗筆錄可按(偵卷五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該水泥塊為系爭建物之重大瑕疵,已嚴重減少建物之價值及效用,且該水泥塊為不可拆除之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整理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之結果,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建物內之水泥塊為瑕疵(此兩造均不爭執),然原告執此瑕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參照)。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之存在,係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得除去瑕疵而為交付,如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擔保者,縱出賣人尚無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另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本件被告出售之系爭建物內有水泥突出物已如前述,且該水泥突出物為後方之
公梯,經被告 陳明 在卷,為不可拆除補正之部分,並於契約後附平面圖無標示,且水泥塊高度僅距地面約一百四十公分,是該水泥塊對系爭建物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均有減損,雖系爭建物尚未交屋,然兩造於訂約時,即以平面圖標示系爭建物之特定位置(B10店舖),應屬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原不得交付他物以替代原定之給付,該瑕疵涉及公梯走向及使用而無從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四四.一八平方公尺,一樓店舖前方長度為六.七一米、
寬度五.七○米,高度三.二米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契約後附平面圖、被告提出之商店街施工圖及配置參考圖等為證,是如以一樓店舖前方可使用面積(非以一層樓全部面積)計算,上開水泥突出物所佔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八((1.43X1.56)/(6.71X5.7)X100%=5.83%),而如按空間計算,水泥突出物所佔體積之比例約為店舖前方空間之百分之三.三((1.43X1.56X[3.2-1.4])/(6.71X5.7X3.2)X100%=3.28%)。而系爭建物原告買受時係預作店舖營業使用,有買賣契約後附商店區經營管理合約書可參,原告並自承該店舖本欲經營麵攤,是雖系爭水泥塊之瑕疵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難謂無減少,但透過裝修及適當安排營業器具擺設,該水泥塊下方之空間非完全無利用可能,是依面積、體積比例與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衡量,上開水泥塊所構成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反觀如認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依雖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列,然契約之房地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契約後附之繳款方式及違約賠償損失均以房地總價款計算,是應以契約房地總價計算被告之損失。
又原告簽約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如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之台灣房地產景氣指標,房地產景氣綜合指標自八十六年以來逐年下降,如以平均房價波動,近十年以來僅有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六年房價略微上漲,八十八年以來甚至跌價百分九.六四(參照卷附景氣指標及平均房價下跌報導),是如被告遭解除契約,不但須負擔房屋土地銷售仲介佣金、土地及營建成本之利息、房地二次過戶所發生之稅費、管理費用及重新出售之仲介佣金等項,尚有自八十六年以來迄解除契約止之不動產跌價價差損失。是衡平原則,本不能令購屋者任意解除契約,則於本件情形,如使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顯更有失公平。因之,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無契約解除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建物內突出之水泥塊為瑕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解除契約(偵卷五十六頁),因上開瑕疵雖無法修補,但可透過其他方式安排利用空間,且所佔比例僅約百分之五,如與被告因解約所生損害相較,有失平衡,是原告執上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尚難認正當,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三萬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建物之施工圖、平面圖事先原告知悉與否之爭執,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要件無涉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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