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八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五六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曰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八九年仁登字第一0九八五0號登記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乙○○、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八六號土地及建號00五六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建築物所為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曰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目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八六號土地及建號00五六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高雄縣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向原告公司之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借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五六-二0(重測後之地號○○○鄉○○段○○○○號地號)及五六-二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一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止一借款利息為8%,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七目起即未按期繳息,依上開契約書第九條及借據第五項第二款之約定「利息應自借款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繳納一次一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一視為全部到期一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均承認本借款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社請求,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任憑貴社拍賣抵押抵償」,被告乙○○因未按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息而應負清償借款本息責任甚為顯然。鉅被告乙○○為脫兔上開清償責任,竟惡意脫產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夫妻於同年月三目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兩者間相距僅六日,若謂其贈與行為並非惡意脫產,熟能置信。而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通謀意思表示,本即為其內心意思表示,外人無法自外窺知,是判斷其等究有無通謀虛偽之意表,自應以相關客觀事實為認定之基準,而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甲○○之時點,恰係被告因未按時繳息而應負清償本息責任之際,足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為贈產之通謀虛偽行為,至為明灼。
(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爰訴請確認其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仍屬被告乙○○所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泱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乙○○向原告公司借款貳仟參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曰起即未
償還本息,已屬給付遲延而須負全部清償清全部本部責任,今被告乙○○意圖避免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原告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建物假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使原告不能就原屬被告乙○○所有前揭土地建物強制行以保全債權,是原告誠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開權利虛偽移轉之利益。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意圖避免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原告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子即被告甲○○通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虛偽無償贈與,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彼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已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通謀虛偽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應屬於被告乙○○所有,原告爰代位被告乙○○訴請其妻即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縱非無效,亦係詐害行為,爰請求撤銷之:退步言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則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訴請撒銷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惡意脫產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謄本、鑑價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向原告公司之前身一信借款,而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二0(重測後之地號○○○鄉○○段○○○○號地號)、五六-二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予一信,並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嗣被告乙○○因未能按期清償,為脫兔上開清償責任,竟與被告甲○○通謀而將前揭土地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謄本、鑑價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不動產行為,如確屬無效,債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當然無效,原告訴請確認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而乙○○積欠原告債務亦如前述,是原告以前開贈與行為無效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乙○○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權利,請求塗銷被告在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敍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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