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用戶之用電人(該電表用電人雖登記為甲○○之妻 吳鸞 ,惟實際用電人為甲○○),電度表裝設於雲林縣○○鄉○○○段二九六之三號養鵝場使用。詎甲○○圖為減付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將異常電壓輸入上開電度表,造成電度表左側之電壓線圈發熱燒燬,而使針度失準,且原包覆於該電壓線圈外緣之塑膠外殼並因而變形剝落,其剝落之塑膠碎屑卡住電度表圓盤,以此方法使電度表圓盤無法轉動而計度失效不準之方法,在上址竊取台電公司之電源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上開地點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使用電量為零是因為電度表自行壞掉的關係,與他無關;他在被查獲前已經有一、二年沒有飼養鵝隻,其間完全沒有用電,所以每月之用電度數均為零度,每月電費金額為基本電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元;又查獲前十天有將該養鵝場借給 吳宜霖 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電度表為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時,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雖仍完好,但電箱之鎖頭已經不見,且電表左側指示燈也不亮,稽查人員乃以勾式伏安計測量接戶點以證明當時確有電流通過電表,其後再拆下電表之玻璃外殼進行檢查,發現電表左側之電壓圈已經燒燬,以致於僅能計得一半之電度,又該電壓線圈外緣之塑膠外殼亦有部分剝落(剝落部分長約三公分、寬約0.五公分,最大碎屑長約一公分、寬約0.五公分),造成電表圓盤因遭塑膠碎屑卡住而無法轉動之情形,而電表右側之電壓線圈則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乙○○、 楊憲達 ,及會同稽查之警員陳世賢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實在,核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該電表之結果相符,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電箱照片一張、電表照片三張、勾式伏安計測量電流之照片三張、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輸入異常電壓方法之說明圖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該電表之使用年限至一百年三月,可查看繫於扣案電表之中央標準局使用年限牌可知,是於查獲時該電表尚在合理之使用年限內;又該電表之計度失效不可能是遭到雷擊等自然力所致,因為如遭雷電所擊,上開電表內之二個電壓線圈均會同時燒燬,不可能只有一個線圈被燒燬;而且依卷附之養鵝場內部設置圖來看,在距離遭破壞電表十公尺處另有一個電表,如是遭雷擊,該二個電表亦應同時燒毀,不可能只有一個電表被燒燬等語,足認扣案電表係遭人為破壞,絕非因自然外力而使其左側電壓線圈燒燬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電表係因自然壞掉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在被查獲前有一、二年沒養鵝,所以用電量是零云云。惟據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員至現場實地查訪所繪製養鵝場內部設置圖及現場用電情形之照片觀察,發現前開養鵝場內除設有的日光燈(四十瓦)十二支、保溫燈(一千二百瓦)十六支外,工寮內尚設有電冰箱及音響各一台、燈泡一支等日常家電,可知養鵝場平日之用電需求非小,縱然有停養鵝隻之情形,亦不可能完全沒有電度反應。此觀該養鵝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稽查人員以勾式伏安計測量接戶點後,即測得有電流通過,惟當時電表圓盤卻依然無法轉動,可見被告之養鵝場當時確有用電情形,之所以無法經由電表計量,乃因該電表已遭人破壞之故,絕非該養鵝場沒有養鵝停止使用電量之原故。且依卷附之該電表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用電資料顯示,上開遭破壞電表之用電度數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均為零度,而經台電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查獲並換表後,該月份即有用電度之反應,足認上開電表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遭人破壞而使計電功能停止,一直到稽查人員重新換表後才開始又有用電量之顯示,顯然被告上開辯稱因沒有養鵝所以用電為零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另以被查獲時上開養鵝場係由證人吳宜霖所使用,他並沒有使用養鵝場云云置辯。惟證人吳宜霖於警訊中證稱:他只有在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借用上開養鵝場五、六天而已,其他時間就沒有再借用,所以被告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電稽查人員查獲時是他在使用的說法不正確;借用該養鵝場之隔日他有要求被告將電力總電源開啟,被告卻回答電表已經被台電公司人員拆卸,所以沒有電可以用等語,雖證人吳宜霖於偵查中改稱:他是八十八年五月或六月間向被告借養鵝場,不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借的,一共借了一個月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鸞於偵查中亦附和證人吳宜霖於偵查中證述借用養鵝場一個月的說詞,惟查,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拆下扣案電表後,即當場裝上新表以供繼續計電,而該新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因被告拒繳追償電費而遭斷電,故該電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均有用電資料之事實,有該電號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用電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吳宜霖於警訊中之證述其借用養鵝場時並無電可用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吳宜霖於警訊中所證應屬真實,應堪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而證人吳宜霖、吳鸞於偵查中之證述則與上開養鵝場之用電情形不符,顯然是警訊後為迴護被告所設之詞。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 陳讎屈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約於查獲前三、四年就沒有養鵝云云,然此既不能證明被告其間全然未曾使用電力,又與上開養鵝場之用電情形不符,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養鵝場既為被告與其妻吳鸞所使用,而無外人與之合夥經營養鵝事業,且該養鵝場位置偏僻,四周均設有圍牆及圍籬等情,有上開養鵝場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情應無第三人動手破壞上開電表之可能,是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均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予損壞,應成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上開竊電犯行,係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竊電之實施,為繼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以不正當方法損壞電表、竊電圖減電費,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