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係 吳明生 所偽造,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書所認定,其發票行應為無效(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無權代理未經發票人承認而無效),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吳明生間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吳明生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及整本空自支票對外簽發(按上訴人之印章係其自行保管,並非由吳明生持有),客觀上足致人信賴其有權代理簽發支票顯見係表見代理,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非的論,蓋若係如原審之推論方法,則所有夫妻間關於票據之簽發,無論合法與否均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豈能謂均屬合法?準此,原審之推論過於武斷草率,顯非適法,自應予以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八七八號起訴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吳明生離婚之時間是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然上訴人簽發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足見上訴分明模糊焦點,推卸責任,夫妻之一方持有另一方支票是很正常的事,豈能事發很久後再賴帳?被上訴人未採民事程序前為何上訴人無議異?此行為前後矛盾令人不解?
(二)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未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則善意第三人可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所謂支票應屬無因證券,上訴人豈可略奪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之所有損失應等刑事判決後再請求吳明生民事賠償,請依法辦理,以維被上訴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開,發票人乙○○,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給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明生盜蓋其印章所簽發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證明,故其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辯稱該發票上之印章為其前配吳明生所盜用,其對吳明生所開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等語。是以,本件要審酌者之爭點有二,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由吳明生盜用其印章所簽發者,則對盜用印章之事實(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立場而言)或非盜用印章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立場而言),究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人是否確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另一爭點即系爭支票如係由訴外人吳明生以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之支票者,則吳明生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亦即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或概括授權吳明生代理為之?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上訴人既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就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此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已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書為證,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所認事實之拘束,且證人吳明生於審理中亦稱:「我是作工程的,有跟我太太(即上訴人)商量過才用她的名義到郵局請票,也有存根,現在出事了,她就一概不知道。」,「因為她(即上訴人)都在上班,支票本來都是我在使用,到最後告訴人(即上訴人)才把印章收起來。」「票據是我前妻(即上訴人)同意我使用。事隔已久,而且票根都在我前妻那兒。如果她把印章收起來,前面開的票別人如何領得到。」等語,否認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此業經吳明生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吳明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四十五、五十五及六十四頁,業經本院影印附卷)是上開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吳明生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況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開這個支票存款帳戶確實要讓我先生作生意用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吳明生於本院上開刑事審理中亦稱:「跟前妻(即上訴人)商量好後到銀行請票由我使用做為生意上週轉用,票及印章都放在我這邊。」(見前開刑事筆錄第六十九頁)。是由上開二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係供其前配偶吳明生為生意週轉使用,衡諸常理,即應認為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簽發該支票帳戶內之支票,吳明生於此情形下乃屬有權代理,申言之,在吳明生因生意往來而須簽發支票之範圍內,上訴人業已經概括授權吳明生簽發支票,且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上訴人所開之系爭支票,亦正係因被上訴人與吳明生有生意往來所簽發,是以於吳明生就生意往來情形所簽發之支票,自屬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因而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明生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亦應就此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