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九萬五千零十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昌巷,由澄清湖往鳥松鄉方向自東向西行駛,途經本昌巷與永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進入該交岔路口,撞擊原告甲○○所附載之原告丙○○,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甲○○所騎機車右側,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損害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肩及肘關節挫傷、腰痛等傷害。
(二)原告甲○○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
㈠醫藥費用:三十九萬五百三十八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三十六天以每日二千元計,共七萬二千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原本每月有三萬二千五百元薪資,事發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已六個月不能工作,且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尚需開刀治療,至少六個月不能工作,所以請求被告六個月之工作損失。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原告將終身殘廢,原本有健康身體可努力工作,照顧妻小,一切毀於車禍中,只因被告在巷口不減速慢行,原告付出一生代價,被告確至今不願賠償,毫無悔意。
(三)原告丙○○共五十九萬五千零十元㈠醫藥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原本每月有一萬二千二百元薪資,另有賣早點之收入,茲請求至少六個月之薪資損失七萬三千二百元。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一份、醫療收據七十一張、本院八十九年交易第六一四號判決一份、工作薪資證明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母親甫去世,無心情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卷,並向高雄長庚醫院、高雄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甲○○之傷害程度及診治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丙○○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為證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甲○○、丙○○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甲○○部分:㈠醫療費三十九萬五百三十八元部分:此有收據張五十三張為證,查因原告計算
有誤,是其於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共三十六天,有顧請他人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看
護人證明為證,則按一般全天看護費用約每日二千元計,原告請求共七萬二千元,應屬妥適。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
,共住院三十六天,且至少需觀察半年以上,又其左踝背屈異常,左下肢肌肉萎縮,平衡感較差,不太不良,日常生活需穿著拖足板,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函覆二紙可憑;而原告原在基英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叁萬貳仟伍佰元,亦有薪資證明一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十九萬五千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其垂足應會
留下明顯障害左腓神經功能回復不大,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中和醫院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壹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惟查,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七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分之六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丙○○部分:㈠醫療費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部分:此有收據張十八張為證,查因原告計算有誤
,是其於一萬九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因除本身傷痛外尚需照顧原告甲○○,無法工作
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後尚需六個月之休養,已如前述,端賴原告丙○○照顧,而原告丙○○原擔任自由居大樓之清潔人員,每月可得一萬二仟二佰元,亦有薪資證明一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內之損失,計為七萬三千二百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其需照顧原
告甲○○,無法全力工作等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惟查,原告甲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卷可憑,並為原告甲○○、丙○○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丙○○既由甲○○所附載,則於損害之發生應同負七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分之六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