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 張瑞淵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柏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張瑞淵商洽杉木板二貨櫃、全部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八日五十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前交貨,並以其公司立刻需要十五萬元為卸裝費用為訂金,張瑞淵不疑有他而自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出該款項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十年二月止,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在高雄市○○○路○○○巷○○號,然如自訴人所陳,其與被告訂立契約係在嘉義打電話,於電話中約定,再由自訴人將十五萬元自嘉義匯款至高雄市,顯然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嘉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即有管轄權,自訴人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提出匯款單據二紙、貨櫃明細表傳真一份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訂約並收受十五萬元、且未交付杉木板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與張瑞淵共同合作至大陸做木材生意,我從大陸進口模板至台灣,張瑞淵匯錢給我,..需要資金時一人出一半,十五萬元是一半的價格,我是合夥的(審判卷第六十頁),因模板為在廣州扣關,且有開LC證明一直努力要買(審判卷第八十五頁)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自陳:我有向被告買二貨櫃、金額是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我認
為我是向被告買,我付了錢,他沒有給貨,..如果不能交貨就應該還我錢,我認為這樣就是詐欺(審判卷第八五頁);且匯款單影本一份、甲○○名片一紙、貨櫃明細表一份為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於收受自訴人給付款項後,確有向大陸方面購買杉木板
貨櫃,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遭大陸廣州海關遭扣押一情,亦經自訴人 陳明 知悉此事(審判卷第一○五頁),參以被告於模板遭扣押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猶委由菩倡有限公司(下簡稱菩倡公司)向香港冠偉公司訂購水杉模板一情,亦有契約書及附件一份可憑,被告辯以模板被扣關仍努力要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即有買賣模板之生意往來,且約定貨到港口即付錢.
.知道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因進口杉木模板遭海關扣貨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審判卷第一○三、第一○四頁),復有自訴人所提告訴狀內之傳真資料一份在卷足參(上載傳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本即有訂購模板之交易型態,且亦知悉進口杉木模板本即有遭海關扣貨之情形存在,即使自訴人因訂購杉模板之契約,事後無法履行致受有損失,然其訂約之時,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生被告表示同意於收受自訴人十五萬元款項時,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問題。
㈣綜上,本院依據自訴意旨,及二造到庭所陳,認為自訴人所指事實,僅係自訴人
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洵難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遽認其涉有詐欺刑責,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